142冯清泉盗窃判决书

2016-07-14 09:47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新时代手机卖场趁店员王某某不注意时,盗走一部价值2 130元的步步高X3手机。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新时代手机卖场趁店员王某某不注意时,盗走一部价值2 130元的步步高X3手机。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冯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毕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归案情况,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 130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 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