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同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19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2015年5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监视居住;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妨害信用卡管理,2015年5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监视居住;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对二被告人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白洮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刘某某利用捡来的“罗某某”的身份证,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罗某某身份在白城市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于某某使用该张信用卡并透支欠款4800余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将欠款全部结清。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刘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被告人于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强调被告人于某某给自己的1000元钱,是还自己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用捡来“罗某某”身份证后,于2014年4月21日,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冒充罗某某身份在白城市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于某某用此卡至2014年11月25日共消费25204、35元。还款20510.00元。截止当日尚欠4694.35元未还,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偿还本息计5262.76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罗某某身份证一张及罗某某×××信用卡一张。

2.书证;

(1)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罗某某尾号1313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

(3)白城建行信用卡中心2015年1月14日出具罗某某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罗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办信用卡一张卡号×××,该卡于开卡日至2014年11月25日总计消费25204.35元,还款2051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欠款4694.35元。因逾期未还,加上利息等欠款为5262.76元,于2014年12月4日分别还款500元、4800元。

(4)罗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开卡信息及催收记录。

(5)罗某某信用卡×××于2014年12月4日存款4800元。

(6)于某某、刘某某身份信息表。

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

我来报案,我的身份信息被别人盗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且卡上现在欠款5262.76元。2014年 11月20多号我准备在银行贷款购买一辆汽车,结果在银行查询的时候发现我有一个建行的不良记录,我到银行查询情况,发现有人盗用我的身份信息在白城市建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且这张卡还有欠款,我不清楚是谁用了我的身份。我的身份证2014年3月份丢失过,具体在哪我不记得,我没用过我的身份证为别人办理信用卡,我不认识刘某某。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因为我和刘某某冒充罗某某身份证信息办理信用卡到公安机关的。2014年3月份,我朋友小雨捡到一张身份证,是罗某某丢的,我知道后向小雨要了罗某某的身份证,2014年4月我找到刘某某,告诉刘某某我这有捡来的身份证,我让刘某某帮忙冒充罗某某的身份,拿着罗某某的身份证和我一起到海明小学东侧的中国建设银行,刘某某填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他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用罗某某的身份申请了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一个月后信用卡办下来邮寄到刘某某家里,之后刘某某把信用卡交给我的。卡号是×××,透支额度是5000元。刘某某用POS机分两次帮我刷出来一共3500元给我,她在哪刷的我不知道,我自己在ATM机取现500元,还用这张信用卡消费898元买了一辆自行车,一共是4898元,这些消费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刘某某本人没有用过这张卡。钱都被我消费了,自行车在我家落下丢了。我给了刘某某两次钱一共1500元好处费,一次500元,一次1000元。我和刘某某是朋友,我俩不认识罗某某,我为了透支消费才找的罗某某,刘某某和罗某某都是女的而且我看罗某某身份证上的照片和刘某某长的挺像的,刘某某还有固定工作能开出工作证明,我就找她帮忙了。我自己没有钱,我本人没有还过透支款, 2014年6月中旬我在长春找到一个叫“宝子”的人,把卡给了他,他帮我垫还了三个月的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是9月份,后来10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告诉我信用卡逾期了,我也催过宝子还款,他说还了,我也没确认过。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因为我假冒他人身份帮助别人办理信用卡的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2014年4月份一天上午,我在家接到我朋友于某某的电话,他说他在建设银行,让我过去一趟帮他填张表,办张信用卡。我们平时关系挺好的我就同意了。当时去的不是长庆街附近那个就是明仁小学附近那个建行,当时于某某在建行屋里呢,我到之后他就给我一张身份证,拿了一张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于某某让我帮他填表,填罗某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其余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都填我的就行,在直系亲属联系人一栏,于某某让我写于某某的名字,关系写夫妻关系,电话号码留的于某某的,我就照着他说的天了一张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填写之后,我就拿着申请表还有罗某某的身份证去办理信用卡业务了,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核对身份证和本人的信息,就蒙骗过去了,申请建设银行龙卡的业务办理成功之后,我们从银行出来就各自回家了,隔了15天左右,银行卡办下来了,邮寄到我家后我就把卡给于某某了。当时于某某在我家,他用我的电话打建行的客服电话,之后输入罗某某的身份证号按照客服说的操作把卡激活了。这张信用卡额度是5000元,尾号好像是1313。于某某找我办信用卡就是想透支取钱用,他没有给过我好处费。我不认识罗某某,不知道于某某和罗某某是什么关系。于某某是包工程的,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月收入我不知道。于某某没有房屋和车辆等资产,他和别人是否有债务关系我不知道,他是否有银行的欠款或高利贷未还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于某某是否有偿还信用卡的能力,我不知道罗某某的身份证怎么在于某某那里,于某某说罗某某知道于某某拿她身份证办信用卡这事。我当时也没想那么多,没考虑谁用这张信用卡,会不会透支逾期不还款,因为于某某找到我帮忙,我们是朋友,我也没有想到他办信用卡是干什么用,我就想帮他把信用卡办下来。我不清楚这张信用卡是否有逾期未还款的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我帮于某某用POS机刷过两次钱,我当时在网上购物了,用于某某的卡刷的,我把现金给于某某,当时我自己有一部POS机,用于网上购物的,现在那个POS机不用了。当时于某某欠我钱,我刷完那张卡后给于某某现金,于某某当时就给了我500元作为还我的钱,后来又有一次给我500元,也是他欠我的电话卡钱,之前于某某在我这里拿了200元电话卡没有给我钱,还有于某某向我借的,还有充话费的一共800元左右,于某某一共欠我1000元。

经对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用她人身份证骗取信用卡并多次使用,且透支4800元,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应予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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