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李相玉诈骗判决书

2016-07-14 09:47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夏,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归字村农民李某甲在归字村泥草房改造过程中,将自家起瓦房屋以重建名义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 12 000元。案发后,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归字村农民李某甲在归字村泥草房改造过程中,将自家起瓦房屋以重建名义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 12 000元。案发后,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返还了赃款人民币1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泥草房改造实施方案,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明细表,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12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返还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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