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诉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4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四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12月7 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女,1960年1月17 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

诉讼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其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梨刑自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自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五组莫某甲家大门外的石头上骂自己的丈夫,莫某某质问刘某某骂谁时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莫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莫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4 522.88元,鉴定费3 4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 99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莫某某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24 522.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200元、误工费25 208.80元、护理费2 388.98元、继续治疗费用10 000元、鉴定费用3 4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 997元,共计71 217.66元,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视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金凤赔偿自诉人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 217.66元。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赔偿莫某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认定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民事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金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