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忠玲、唐山好敲诈勒索一案判决书

2016-07-14 09:4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靖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白山市浑江区,捕前住白山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2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玉,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阳,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白山市浑江区,捕前住白山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0月2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2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兆,辽宁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玉、高阳、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国兆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6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于1999年8月起承包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八社位于白山市行政新区规划内集体土地2.3亩,并于2004年1月1日取得该2.3亩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征收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八社集体土地,经实地踏查,蔡某某、唐某某被征收土地为2.46亩,而蔡某某、唐某某强行让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按照3.6亩耕地给其补偿,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强行搬进地上看护房。并以自杀相威胁阻止施工、到政府相关部门闹访等方式,最终迫使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按照3.6亩土地给予补偿并签订协议。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强行多要的1.14亩土地,按照《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为51300元。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甲、徐某某、尹某某、矫某某、陈某某、英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踏查表、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51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耕地面积与政府进行实际测量为3.6亩,没有书面证据,双方都认可。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王新玉、高阳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为1、本案不属于出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系故意虚报承包土地面积,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3、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实施威胁、要挟等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4、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不能达到足以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程度。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什么都不知道。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黄国兆认为被告唐某某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为1、本案的唐某某没有参与本案的动迁谈判,没有阻挠施工,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2、本案将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列为受害人错误;3、起诉敲诈1.14亩无事实依据;4、办案程序违法。本案在白山市浑江区法院辩护人曾以涉及白山市政府为由申请回避,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报请省高级法院指定管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于1999年8月起承包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八社位于白山市行政新区规划内集体土地2.3亩,并于2004年1月1日取得该2.3亩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征收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八社集体土地,经实地踏查,蔡某某、唐某某被征收土地为2.46亩,而蔡某某、唐某某强行让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按照3.6亩耕地的标准给其补偿,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强行搬进地上看护房,并以自杀相威胁阻止施工、到政府相关部门闹访等方式,最终迫使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按照3.6亩土地给予补偿并签订协议。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强行多要的1.14亩土地,按照《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为513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蔡某某、唐某某的年龄符合犯罪主体要求。

2、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会议记录及信访事项转送单、登记表,证明蔡某某上访情况。

3、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蔡某某存款情况。

4、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书、付款单,证明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征收矫某某承包土地1.27亩,共支付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用人民币27.5万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5月13日支付给矫某某。

5、收条、证据、协议书,证明唐某某在群生村的蔬菜大棚于2000年11月13日转由矫某某投资,双方签订协议;矫某某购买唐某某蔬菜大棚于2002年1月1日已把贷款和利息全部交清,唐某某查收无误,蔡某某于2003年7月1日收到矫某某交1998年-2002年土地税款460元人民币。

6、矫某某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付款单、补偿评估明细表、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征地补偿明细,证明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给付矫某某27.5万元补偿及补偿相关明细情况。

7、星泰集团与蔡某某补偿合同,证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与唐某某达成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合同。

8、协议书,证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协议过程。

9、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白山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0月12日同意将农用集体土地2.401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10、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月8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1月7日,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11、七道江政府对唐某某、蔡某某土地补偿费用的说明,证明七道江镇对唐某某、蔡某某家进行征地时,七道江镇政府按照唐某某、蔡某某的要求对其夫妇以3.6亩土地进行补偿,七道江镇政府已将3.6亩土地补偿给唐某某、蔡某某夫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无任何地上物的土地补偿标准为:4.5万元乘以实际亩数进行赔偿。

12、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份、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书、相关收据,证明白山市七道江镇群生村于2013年5月16日与唐某某达成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七道江镇群生村征收集体承包土地1.27亩,共支付补偿费用57,150.00元人民币,同时又与唐某某达成2.33亩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共支付补偿费用10,485.00元。当日,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与唐某某达成地上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共支付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用人民币69.8万元。

13、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证明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5日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菜田产值标准为45150元/公顷,一类区域旱田产值标准为12975元/公顷,二类区域旱田产值标准为11850元/公顷,三类区域旱田产值标准为10800/公顷,水田的产值为相应区域旱田产值的1.57倍。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0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5倍。

14、行政中心记账明细,证明付唐某某占地费用86万元。

15、鉴定文书,证明检材2000年11月13日甲方唐某某、乙方矫某某“协议书”甲方唐某某签名处指纹为唐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16、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北分局对本案侦查情况。

17、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踏查表、见证书,证明2012年3月15日经踏查唐某某所拥有的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847.5平方米和791.7平房米。

18、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白山市八道江东兴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5月由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统一更名,并更换公章,原名白山市八道江东兴法律服务所,更名为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

19、市郊乡群生村八社承包土地明细表,证明唐某某实际拥有土地面积为2.3亩。

20、资产评估报告、白山市浑江区群生村八社被征收农地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评估明细表,证明矫某某847.5平方米土地和唐某某791.7平方米土地补偿金额评估情况。

2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唐某某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耕地面积为2.3亩,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根据该经营权证,可以证实唐某某所承包的土地所有权为白山市浑江区群生村集体所有。

2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经测量,唐某某夫妇在群生村有2.33亩土地,但其二人称有3.6亩土地,并称要按照3.6亩进行赔偿,不按照3.6亩陪就不用谈了,多要了1.27亩的赔偿款。按照群生村八社承包土地明细表,蔡某某夫妇在群生村有2.3亩土地,征地时候由评估公司对二人土地进行测量(测量会扩大一点土地),唐某某家一共两块土地,一块1.27亩,一块1.19亩,一共2.46亩。由于二人土地在整片土地中间,不可能再开荒。因二人要求必须按照3.6亩土地进行补偿,征地部门迫于无奈按照3.6亩进行补偿,二人多要了51300元土地钱(安置补助费)。2012年4月份政府决定给予唐某某征地补偿费30万元,唐某某拒不接受并且于第二天搬进已被政府征收补偿完的矫某某房屋内,声称如果强制拆迁就死在屋内。

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是在政府补偿完矫某某后,就剩看护房要拆的时候搬进看护房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按十倍、十五倍计算的。唐某某两口子为索要高额补偿款搬到看护房不出来,还去市政府闹访的事实。

2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政府为了建政府行政区,在征地时群生村八社居民唐某某家有块1.27亩地,后得知该地被唐某某转给矫某某经营。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办公室补偿给矫某某275000元。施工单位将该地的支建房拆除后,蔡某某又搬回到看护房居住向政府索要补偿款。并以看护房断水断电为由到市政府信访局上访。

2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蔡某某、唐某某索要赔偿款为200万元的经过,七道江政府对唐某某蔡某某的土地安置补偿是按照3.6亩进行补偿的。二人多要的1.14亩土地补偿价值为51300元。

2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蔡某某于2012年12月因为江北政府建办公楼占地问题到白山市信访局上访。蔡某某要求补偿款超过国家补偿标准很多倍,属于无理上访。蔡某某经常上访,在办公区内哭闹等严重影响了正常办公。

2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蔡某某、唐某某为了索要高额赔偿款,经常到信访局缠访、闹访。

2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按照群生村八社承包土地明细表,蔡某某夫妇在群生村有2.3亩土地,二人手中的土地为菜田,在百亩保护地规划范围内,当时是按照每人0.55亩土地进行的分配。唐某某所说的每人9分地是国家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合同内容,但按照200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每人就0.55亩土地。

29、证人矫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于2000年将其承包的七道江镇群生村八社温室区的土地转让给矫某某,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占用群生村八社温室区时,支付给矫某某27.5万元补偿款。矫某某与唐某某签订协议时,是由矫某某书写并代为唐某某签字,由唐某某按的手印。唐某某家一直在青山湖附近的房子里住,唐某某和蔡某某承包的温室大棚贷款是矫某某偿还的。

30、证人英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家在星泰广场施工的工地内,由于唐某某拒不搬出,吉林星泰集团只能干外围的活,并且一干活唐某某就跳到挖掘机的挖斗上,造成吉林星泰集团无法施工,损失478万元人民币。

31、证人孙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孙某乙的挖掘机正常施工时,有人站到挖掘机的铲子上面不让其正常施工,导致星泰集团停工。经孙某乙辨认,阻碍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挖掘机正常施工的人为蔡某某。

3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唐某某称按其家四口人,每人9分地来计算,唐某某家一共应该有3亩6分地,蔡某某上访时候其在家附近帮邻居干活。

3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浑江区政府向蔡某某和唐某某征收过土地。蔡某某称其和唐某某有两块土地,一个1.27亩,一个2.33亩,矫某某在1.27亩土地上建的房子。并称对签订协议内容并不知道。(蔡某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本院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高阳、王新玉和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黄国兆除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会议记录及信访事项转送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没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踏查表是对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进行踏查所形成的数据,上面记载的内容踏查的是地上房屋以及建筑物的面积,并不是针对土地踏查,踏查表不足以认定两名被告人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46亩;群生村八社承包土地明细表,没有被告人对土地面积进行确认的签字;评估报告评估项目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上面所记载的面积并不是评估出来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调取时间,而且是复印件,虽然上面标注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但没有原件;取证单位是江北分局,调取的证据应做为违法证据予以排除;原先的证据在今天庭审中使用是否恰当的问题由法院决定;所有材料中涉及唐某某是错误的,因唐某某没有参与,只是登记证上写着唐某某,实际这些都没有唐某某的任何事情;所有证据与上次庭审的质证意见一致;证人证言不属于撤诉以后新调取的证据,取证的过程均是浑江区政法委做出了认定两名被告人存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本案起诉被敲诈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不能成为被敲诈主体,除非国家机关构成渎职;本案是行政中心被敲诈,但本案土地是商业用地,并非是国家征用。

公诉机关在本次开庭时举出公诉机关撤诉前的唐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属于旧的证据,是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笔录也没有唐某某、蔡某某的签字,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唐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笔录中没有体现出到底有2.46亩土地还是3.6亩土地。

本院对辩护人有异议部分证据经审查后认为:

1、关于本案二被告人的农用地是2.46亩土地还是3.6亩土地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庭审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二被告人享有的耕地在册面积为2.3亩,经过实地踏查为2.46亩,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享有的耕地面积为3.6亩。因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二被告人实际承包土地面积2.46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公诉机关在开庭时举出的唐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笔录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在本次开庭时举出公诉机关撤诉前的唐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笔录,因辩护人提出异议,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在撤诉后调取的唐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笔录均有同步录音录像,所举出公诉机关撤诉前的证人证言,均是侦察机关依职权合法取得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故辩护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二被告人明知其在群生村只享有2.46亩土地的情况下,多次到相关部门闹访及以自杀相威胁,阻碍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及相关施工单位施工,坚持向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索要3.6亩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涉事相关部门不愿意因其非法访的行为而给涉事部门增加工作压力及产生不良影响,最终迫使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按照3.6亩土地给予补偿,此种行为应视为一种要挟的行为,且属于敲诈勒索既遂。故对辩护人认为国家机关不可能成为被敲诈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白山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已经批准白山市将农用集体土地2.401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故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土地是商业用地,并非是国家征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在群生村只有2.46亩土地的情况下,多次到相关部门闹访及以自杀相威胁,阻碍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及相关施工单位施工,坚持向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索要3.6亩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最终迫使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按照3.6亩土地给予补偿。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强行多要的1.14亩土地安置补助费51300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故对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蔡某某直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系主犯,应对其全部犯罪负总责。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1300元,返还白山市行政中心新区建设办公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允国

审判员  杜 丽

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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