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居×××,现住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公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张某甲带领两个工人白某某、姚某甲在喜福德酒店大门西侧的平房处拆房外的墙体装修和牌匾,后喜福德的老板于某某和员工石某某出来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起来。被告人白某某用铁棍打于某某时,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用左手阻挡,使其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张某甲、姚某乙、石某某、朱某甲、吕某甲、于某某、朱某乙、袁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同其雇主张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去喜福德酒店大门西侧的平房处拆房外的墙体装修和牌匾,后喜福德的老板于某某和员工石某某出来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起来。被告人白某某用铁棍打于某某时,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用左手阻挡,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中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2)收据证明:
白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科以收李晓成平房款50万元。
(3)寄住人口信息:
白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
(4)白城中医院诊断书;
王某某;头颅左枕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示中环指皮肤擦搓伤,左手中指指节基底部横斜刑粉碎性骨折。
(5)刑事谅解书。证明:王某某与白某某已经达成谅解协议,王某某已不在追究白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6)民事赔偿协议。证明:白某某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万元。王某某对白某某予以谅解。
(7)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白某某1995年因盗窃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2年刑满释放。
2.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4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张斌、刘子嘉)证明:经过对伤者王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中指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及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C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对白某某的讯问视频。
4.被害人陈述;
(1)于某某陈述;
2015年05月18日13时50分钟左右,陈宇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拆咱家正门西侧的门脸,我跟陈宇说有手续的你可以拆,没手续的不能拆;我把电话挂掉就打110报警了,然后我开车往喜福德走,我到喜福德酒店了,我跟我母亲去问对方拆迁的人是谁,我问张某甲说,你把手续拿出来,张某甲说我拿什么手续,他就骂我,说不拿手续,我跟他说你不是房主,我不可能让你拆,张某甲下车,我跟张某甲说你这个房子有纠纷,你还不是房主,这个房子你不能拆,张某甲就走到石某某面前,说就你不让我拆啊,张某甲用左手掐住石某某的脖子,右手拳头打石某某脸上几下,具体几下我没记住,我过去拉架,我对张某甲说你怎么能动手呢,张某甲用左拳头打我的右侧脸部一下,他用拳头打我的胳膊几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张某甲领着的两个男的就过来了,一个穿红衣服的男的拿铁扦子,另一个男的拿砖头子,一个穿红衣服的男的用铁扦子打石某某的左侧胸部,右侧肩膀,胳膊几下,具体几下我记不住了;我过去拦着那个男的,被那个穿红衣服的男的用铁扦子打我左胳膊一下,张某甲朝我和石某某来,他用拳头打我肩膀、胸部、腿部,打几下我记不住了,我当时用手挡着张某甲,穿红衣服的那个男的用铁钎子打我,我也用手挡着,我被我母亲往后拉,在拉我的时候,穿红衣服的男的用铁扦子打我母亲的手,他们三个人追着我和石某某打,我就往后退,我们就退回到喜福德酒店的院子里,我在院子里给110打电话让110过来,过了一会儿110民警就来了,这就是事情的经过。
(2)证人石某某;
2015年5月18日中午,陈宇过来跟我说有人在外面扒广告布,我就过去看,到了以后,我问他们怎么扒我家广告。这时干活的二个人说他们是雇的,这时来了一个男子过来问我干啥,他说这房子是他的。我问他要房产证,他就用手推了我一下,我就让我同事报警了。过了一会于某某回来了,我就把这事跟于某某说了,这时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他们三个人就过去管那个人要手续。这时我看推我的那个男子下来了,我就跟过去了。他看我过去了,下车就过来用手掐我脖子,还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下,这时旁边拆边那二个男子拿着铁棍子过来就开始打我。于某某、朱某乙、王某某过来拉架,这时有一个男子打我,我把铁棍子抢过来了,跟他们一起来的女子过来抓我手里的铁棍子就拉架,打了一会就散开了,我看见王某某的手受伤了,我们就回酒店了,不一会我就跟王某某去医院了。
(3)证人朱某甲证言;
2015年5月18日过了中午的时候,我和石某某在喜福德的屋里呆着,听到外面有拆东西的声音,我和石某某就出来了,就看见两个人拆,一个人在指挥,石齐峰就上前就和那几个人说,你们是干什么的,谁让你们拆的,指挥的那个男的就说:“这是我房子,你算干啥的,小逼崽子”。石某某说:“你为啥拆我家房子”,那个男子说:“你房子啊?这是我的房子”,石齐峰就和那个男子吵起来了,我拉着石齐峰,说“你别吵吵了,你进院行不行”,那个男子就追上来了,用右手打了石齐峰左脸一拳,我和石齐峰就进屋了,碰见老板娘了,老板娘说:“就让他们拆吧,把库房的东西收拾一下”,然后我就去后面和后厨的十多个大姨一起收拾的库房,收拾完库房,我就去前面了,看见警车都在前面了,然后我就来派出所了。
(4)证人吕某乙证言;
我是喜福德酒店的员工。2015年5月18日13时40分左右在喜福德酒店外发生的打架的事我没看见,但我看见王某某的左手中指被打青了,我觉得是被人用铁器打伤造成的,他们具体怎么打的,用什么方式打的,我都没看见。
(5)证人张某甲证言;
2015年5月18日13时左右,我让我的二个工人(一个叫姚某甲、一个叫白某某)去拆卸我在喜福德大门西侧的房子外被喜福德铺建红色的包装墙,还有喜福德的房檐上安装的牌匾。他们两个在那边拆,我就在马路南侧坐着。过了一会喜福德院里出来一个男的制止我的两个工人,不让他们拆。我就走到道北和他吵了两句,之后他就回院里了,我也回车里坐着了。过了一会喜福德的老板敲我的车窗让我下车,我下车之后就和他吵了起来,这时之前过来的那个男的跑过来我俩就撕打在一起,我用手掐他的脖子,用拳头打他的脸部,他也用拳头打我的脸。喜福德的老板用拳头在我的后面打我的后脑勺。打了两下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拉开之后周围已经都散开了。我的两个工人也在我附近,他们打没打仗我没看见。当时我没看见有人拿撬棍。
(6)证人姚某甲证言;
2015年5月18日13时40分左右,我在喜福德酒店大门路对面打仗了。我看见雇我来干活的老板和喜福德的老板 拳脚撕打起来了,我过去帮忙时和喜福德的一个员工打起来了,我打完之后看见我朋友白某某在旁边站着了,我不知道他动没动手。我没看见他动手打仗。
(7)证人朱某乙证言;
2015年5月18日13时30分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吵闹,我就出去了。出去之后看见我家员工石某某在和两个撬我们家墙体的两个工人吵架,石某某说他们敲酒店的包装,那两个工人说让找他们老板去。我告诉石某某别和他吵,我和石某某回来找我丈夫于某某,我们三个又走到马路对面那两个工人说的坐在一辆灰色轿车里的老板那,我们管他要房屋的手续,他问要什么手续,就在那里骂了起来。我丈夫于某某和他就骂了起来,骂了一会那个男的下车了,于某某就和那个男的撕打在一起。,马路对面正在撬墙体包装的两个工人也过来了,他们中的一个人拿着撬棍,另一个空手过来了。来了之后拿撬棍的那个男的就要打于某某,被我婆婆王某某用手挡了一下。石某某和空手过来的工人撕打了起来。石某某又被那个拿撬棍的男的打了两下,具体打哪我没看清。之后撬棍就被我们家过来的其他员工抢走了。他们就都分开了。过了一会110警察来了就把他们都带走了。拿撬棍的男的体貌特征我记不清了。另外两个人的体貌特征我记不清了。撬棍是黑色铁质撬棍,长约1米5左右,其他记不清了。
(8)证人张某乙证言;
我是白城市建筑公司的出纳,我们公司在喜福德酒店西边的有一户平房,在2015年年4月30日以50万元卖给李晓成了,是现金交的款。
(9)证人袁某某证言;
我是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当时定价50万元,被李晓成和张某甲合伙买走了。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5年5月18日13时左右,当时我在喜福德酒店内睡觉,这时我听见外面吵吵我就起来了。我出去看时知道是喜福德门外西侧的纠纷房子,来拆房子了。这时我儿子于某某跟儿媳朱某乙就出去了,想问问他们有没有手续。这时姓张的男子就从一个灰色轿车上下来了奔我儿子使劲,我儿子就躲开了,这个姓张的男子就用双手掐石某某的脖子,这时穿绿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撬棍就要打石某某的头,我就伸手拦,他拿铁棍就打在我左侧手部了。另外一个40左右岁男子拿着砖头就过来打石某某和我儿子了,我手痛,我就去医院了。
6. 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2015年5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我朋友“二林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活干不干,说这个老板不差钱。我问他什么活,他说是拆屋外门脸包装,我就同意了。他就给我那个老板的手机号,我和那个老板联系之后告诉我去喜福德拆那外面的墙体包装,说干完再给钱,我同意了。过了一会老板开了一辆银灰色轿车来接我,我和我朋友曹勇就上车了。他车上还带了两个撬棍,他把我俩拉到喜福德我和曹勇就下车用撬棍撬喜福德墙外面的包装。老板就在旁边的车上坐着。我们俩撬了两下从喜福德院里出来一个又矮又胖的男的,问我谁让拆的,我说是老板让拆的,他就过去找雇我们的老板了。那个小胖子问老板是干什么的,我老板说他是这的房主,小胖子管老板要房屋手续,我老板让他找喜福德的老板来再说。那个小胖子就回院里了。过了一会出来一大帮人,去旁边仓库搬东西去了,过了一会那个小胖子和一个穿西服夹包的男的出来了,去找雇我们的老板谈去了,他们双方就吵起来了,然后小胖子和穿西服夹包的男的就跟雇我的老板打起来了。曹勇看到我老板挨打了就跑过去了,我也拿着撬包装的铁棍子过去了。这时我老板和那个小胖子已经被他们喜福德的员工拉开了。这个小胖子看到曹勇过来又和曹勇用拳脚互相打在了一起。我就用铁棍子打了那个小胖子右侧肩膀一下,打完小胖子我就用铁棍子照穿西服夹包的那个男的打了一下,没打到,然后铁棍子就被这个夹包的男的抢走了,他推了我两下告诉我靠边站着,他报警了。我没看见我打没打到老太太的胳膊。
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