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四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闫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生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四组。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四组。系被害人闫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四组。系被害人闫某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四组。系被害人闫某某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五组。系被害人闫某某的女儿。
被告人衣广(绰号衣三虎子、衣三将军),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四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四组。系被告人衣广的母亲。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广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被告人衣广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辩护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衣广在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四组宫某某家门前,因琐事用镰刀将本村居民闫某某杀死,后衣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闫某某系因颈部外伤致右颈动脉断离,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衣广进行鉴定:1、癫痫所致人格改变;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衣广的供述,证人衣某、曹某某、宫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闫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法医学ND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等,物证镰刀一把、衣物(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衣广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衣广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61701.8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23258元,总计224959.80元。
被告人衣广无辩解。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无代理意见。
被告人衣广的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衣广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二、衣广有精神疾病,曾被被害人闫某某击打,心理产生怨恨,量刑时应与其他恶性案件有所区别;三、衣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意识。综上,请对衣广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衣广在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四组宫某某家门前,因琐事用镰刀将其亲属被害人闫某某杀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系因颈部外伤致右颈动脉断离,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衣广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6日5时许,闫某乙报警称,其父亲闫某某被衣广砍伤,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见闫某某已死亡,衣广手拿石块坐在闫某某的尸体上,将衣广传唤到公安机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四组宫某某家附近,在土路上有男尸一具,右下颌有创口,头部下方有血泊。在土路上提取两块石头,在周广家院墙南侧地面提取带血镰刀一把。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26日19时许,在公安机关提取衣广所穿短袖外衣一件、裤子一条、黑色布鞋一双。
4、物证镰刀、衣、裤(照片),开庭审理时出示现场提取镰刀的照片,被告人衣广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出示衣、裤(照片),衣广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
5、法医学ND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衣广血样的STR分型与衣广头部擦拭血迹、衣广上衣残片上血迹、衣广裤子残片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送检的闫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镰刀上两处擦拭血迹、现场血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送检的衣广紫色上衣、浅灰裤子、镰刀一把检出人血;衣广布鞋一双、两块石头未检出人血。
6、尸体鉴定意见,证明闫某某系因颈部外伤致右颈动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衣广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吉林省脑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人衣广于2014年10月18日因患癫痫性精神病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衣广及被害人闫某某的自然情况。
10、证人衣某证言,衣广曾因精神疾病发作被送到派出所,我听衣广说是他表兄弟闫某某报警的,并且在警车上闫某某用啤酒瓶打过他。2015年8月25日晚上,衣广在村里说过不想活,别让他遇见闫某某的话。26日4时26分,我见衣广与闫某某在宫某某家门口的水泥路上吵,衣广手里拿一把镰刀,用镰刀背捅闫某某的后背。我阻止衣广,衣广骂我,逼着闫某某坐在地上。衣广对闫某某说不应该之前给他送派出所去,还打他,不然他也不能得病住院的话。我见他俩没有打起来,便回我父亲屋里,再出来时见衣广把镰刀架在闫某某脖子上,我上前阻止时,衣广用镰刀砍闫某某的脖子,闫某某倒在地上,血流不止。我抱住衣广,衣广将我按倒在地上,把我手咬破。衣广松开我后,我怕衣广再拿镰刀伤人,把在闫某某脖子上的镰刀拔下来,扔在周广家门口。衣广捡起一块石头要打我但没追上,又拿一块砖头打闫某某。我见曲德广过来,让他报警。警察来时,衣广手拿石头坐在闫某某的身上。
11、证人曹某某证言,2015年8月26日5时许,我见闫某某和衣广在吵,闫某某坐在宫某某家门前,衣广在闫某某身后站着,衣某阻止衣广惹事。因为闫某某和衣广是表兄弟,也不能打仗,我回家了。之后我听见外边喊了两声,出去见衣某手拿镰刀,手上和镰刀上都是血。衣某说闫某某被衣广砍死了。我们看见曲德广,让曲德广报警。衣广平时和正常人一样,有时犯癫痫病。
12、证人宫某某证言,2015年8月26日5时许,我看见闫某某与衣广在我家门前路上相遇,衣广手里拿着镰刀问闫某某为何没去看他父亲,也就是闫某某的二舅。闫某某走到我家门口坐在地上后两人吵起来,衣某前来阻止,衣广称不用其管,并用镰刀背捅闫某某几下。这期间我离开去喂牛,再回来时见闫某某已仰面躺在地上,衣广坐在闫某某的肚子上,手里拿着两块石头。衣广有精神病,与正常人不一样。
13、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8月26日5时许,我在屋里睡觉,听见外面有人叫一声,从窗户往外看,见闫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衣广手里拿一块石头在旁边站着。
1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8月26日5时许,我在路上见衣广手拿镰刀遇见闫某某,二人吵起来,衣某拉着衣广,衣广把镰刀架在闫某某的脖子上,衣某往下抢,等我骑车过去买药回来时见闫某某已被杀,在地上躺着,衣某拿镰刀在旁边站着,衣广一手拿一块比拳头大的石头,在道上来回走,喊着为民除害的话。衣广有癫痫病,去年把闫某某打了,在四平市精神病医院看过病。
15、证人闫某乙证言,2015年8月26日5时许,我的亲属打电话说我父亲闫某某被衣广砍伤了,我报警。我父亲与衣广是表兄弟,不清楚他们有无矛盾。
16、证人闫某丙证言,闫某某是我哥,衣广是我表兄弟。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衣广到我侄子闫某丁家闹事,闫某丁把我和闫某某都找来,我们三人也按不住衣广,衣广当时要掐死我们,我们报警了,并帮着警察用绳子将衣广捆上后塞进警车里。我们没有用啤酒瓶打衣广的头部。
17、被告人衣广供述,我外号叫衣三虎子、衣三将军,有癫痫病。2015年8月26日5、6时许,我拿镰刀去地里看苞米,走到宫佰春家门前遇见闫某某,与他提起去年他报警把我塞到警车里,还用啤酒瓶子打我的事。我回来后因为这事气的做十二指肠手术,现在肚子上还有疤痕。还有我的父亲80多岁了,是闫某某的舅舅,闫某某都不去看他,我对他有怨恨。这时我二哥衣某过来了,我让衣某到一边去,用镰刀捅闫某某后背一下。闫某某想走,我拿镰刀比划让他坐下,闫某某说他当时没打我,我十分生气,上去用镰刀砍他脖子右侧,我怕不够深,想把他的头削下来,就用力往下拽镰刀割他脖子,闫某某倒在地上。衣某过来抱住我,我松开镰刀把衣某按倒。衣某把镰刀抢到手,喊来人啊,我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要打他,衣某跑了。我拿石头打闫某某的下巴一下,之后派出所的人来把我抓住。案发前晚,我在道上与我哥和村民们说过要砍死闫某某的话,附近的人都听到了。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还查明,2015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衣广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5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
2、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自然情况。
3、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是夫妻关系,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某的父母已死亡。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衣广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闫某某死亡,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232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提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广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衣广亦供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衣广因琐事持镰刀砍被害人闫某某的颈部,致其死亡,衣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衣广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衣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衣广的辩护刘哲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衣广应当依法对其犯罪行为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衣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经济损失2325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莹
审判员 李晓霞
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巍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