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靖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亮,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对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告诉。2015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妻子李某乙因感情不和,李某乙离家去那尔轰镇沿江村其妹妹李某丙家居住。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一把剔骨刀由桦甸市租车来到那尔轰镇沿江村李某丙家,与在场的李某丙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孙某某掏出剔骨刀进入屋内,欲捅与其争吵的李某丙,李某乙抱着其女儿孙某甲上前拦阻,孙某某用刀捅向李某丙及李某乙抱着的孙某甲,将李某乙腹部、手指捅伤,孙某甲臀部、大腿等多处捅伤,随后张某甲、李某丙、李某甲、徐某某上前制止,均被孙某某捅伤、划伤,随后孙某某被张某甲等人控制,并用绳子捆绑坐在炕上,李某乙、张某甲等受伤的人员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李某丙、孙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详见法医鉴定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照片、伤情鉴定文书等书证;5物证照片;6、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使用剔骨刀将五人捅伤,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对自己行为很后悔,自己会重新做人,对被害人给予补偿,希望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广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无杀人的主观目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新农村。2015年7月23日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乙便带着女儿孙某甲到靖宇县那尔轰镇沿江村其妹妹李某丙家居住。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中携带一把剔骨刀,雇佣赵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由桦甸市来到靖宇县沿江村李某丙家,预接回李某乙母女回家。孙某某在李某丙家中因接李某乙回家事宜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李某丙家的屋内发生争吵。孙某某被李某丙的公公张某乙、婆婆王某甲叫到屋外进行相劝。孙某某便产生怨气说,“有能耐你们整死我,我就一个人,我豁出去了”便又返回屋内与李某乙、李某丙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刺向李某丙,被站在孙某某身后的张某甲走到李某丙身边遮挡了一下,刀刺在张某甲左上身腋下,李某乙左手抱着孩子,用右手去抢孙某某的刀,孙某某又持刀刺向李某乙,将李某乙腹部、手部、孙某甲的臀部、大腿部刺伤。随后被张某甲、李某丙、李某甲、徐某某、张某乙上前将孙某某控制住。在阻止孙某某行凶过程中,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丙、徐某某均被孙某某用刀刺伤、划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靖宇县公安局那尔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腿被绳子捆绑右大腿外侧有一处刀伤的孙某某送往桦甸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5] 022号、025号、023号、024号、026号、027号、021号鉴定,受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受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受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件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60000元,受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11时,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刘某某报案称,孙某某在那尔轰沿江村张某甲家用刀将李某乙及其家人多人捅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靖宇县那尔轰镇沿江村,中心现场为沿江村张某甲住宅。住宅为四间砖瓦房,做北朝南,住宅分为东西两大间,东侧两间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住宅,西侧两间为张某甲住宅,从张某甲住宅北侧房门进入室内为厨房,房门东侧门框边地面可见少量滴落状血迹(以拍照、提取),西侧门框瓷砖上有少量血迹(以拍照、提取)。厨房南侧为客厅,客厅东侧靠门见有一木箱,木箱箱面见有13×25厘米抹蹭状血迹,木箱南侧靠窗为木柜,木柜由下向上第二个抽屉内见有白色塑料袋,塑料袋上见有血迹(以拍照、提取)。客厅地面见有一蓝白格带有动物图案的床垫,垫子上见有大量滴落状血迹(以拍照、提取)。客厅西侧为卧室,卧室内清理,在卧室西墙梳妆镜上见少量血迹,余未见异常。
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木箱上的血迹、剔骨刀尖的血迹、剔骨刀上的部分血迹为张某甲的血迹;客厅棉垫上的血迹、剔骨刀上部分血迹为李某甲的血迹;塑料袋上的血迹、剔骨刀尖上的一处血迹、剔骨刀部分血迹为徐某某的血迹;厨房地上的血迹为孙某甲的血迹;厨房门框上血迹为李某丙的血迹;孙某某裤子上的血迹,为孙某某的血迹。
4、靖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证明2015年8月10日靖宇县公安局那尔轰派出所在张某乙家提取孙某某作案带血剔骨刀一把;2015年8月13日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取留存在被害人体内的刀尖一个;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提取捆绑孙某某的绳子一根。
5、物证照片,证明凶器为折断刀尖及形状,被告人孙某某行凶时所穿衣物、鞋、袜子的特征,捆绑孙某某绳子的形状。
6、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5] 022号、025号、023号、024号、026号、027号、021号鉴定文书,证明受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受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受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证人李某乙(系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因为孩子一事其与丈夫孙某某发生争吵,然后向桦甸市永吉派出所报警。第二天其妹妹李某甲、李某丙将其接到靖宇县那尔轰镇沿江村李某丙家中居住。2015年8月10日中午,孙某某来接其母女时发生争吵,孙某某说:“你要是不跟我走,咱们谁都没有好,我死了,也得带你垫背”。李某丙替其说话,孙某某便穿鞋进屋,从衣服里掏出一把刀奔向李某丙,其抱着孩子上前制止,孙某某又用刀捅向自己和孩子。其腹部被捅一刀,孙某甲被捅5刀。
8、证人李某甲(系被告人妻妹)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孙某某站在李某丙家后门口与站在屋里的李某乙发生争吵,孙某某穿鞋越过张某甲从厨房进客厅,其看见孙某某手里拿着刀捅李某乙和怀里抱着的孩子,张某甲和李某丙上去抢刀,其与徐某某也冲进客厅抢刀,后将孙某某制服在里屋的卧室。孙某某拿着月牙弯型的剔肉刀,能有15厘米长。
9、证人徐某某(系被告人连襟)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孙某某进李某丙家后,指责李某乙,张某甲的父、母就把孙某某叫出屋了。没过多久,孙某某就穿鞋进了西屋,他进屋先捅的谁不清楚,其进屋看到李某丙后背在流血,孙某某正在用刀扎张某甲的后背,其上去抢夺孙某某的刀,其与张某甲的父亲将孙某某按在西屋炕上,张某甲抱住孙某某的腿。李某乙肚子上被捅了一刀,李某甲左肩膀上挨了一刀,右手也被刀划伤了,其右手在抢刀的时候划伤了,李某丙后背被捅了一刀,张某甲最严重,李某乙的女儿孙某甲左腿6处刀伤。
10、证人张某乙(受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中午11点多,孙某某到张某甲家找李某乙,进屋后同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发生争吵,其将孙某某叫到屋外进行劝说,他又返回屋里,并且从兜里掏出一把刀直接奔向李某丙,张某甲便上前阻止,并同孙某某厮打在一起,孙某某用刀将张某甲捅伤,其看见后,同徐某某一同上前制止,将孙某某控制住,并用绳子将孙某某进行了捆绑。
11、证人王某甲(受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中午11点多钟,孙某某和李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孙某某要挟李某乙说,“如果今天不回去,就要把李某乙,还有李某乙的家人一起整死”。其与张某乙将孙某某推到屋外,孙某某又进屋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争吵,孙某某就奔李某丙去了,几人撕扯在一起,后孙某某被摁在炕上。张某甲后背一个大口子,李某乙抱着被捅伤的女儿出去治疗。
12、证人刘某某(系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甲家多人被捅伤。其到张某甲家后,看见张某甲的连襟被绑着坐在炕上,其问怎么回事,张某甲的连襟说,不想活了。
13、证人王某乙(系沿江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12点左右,王某甲说张某甲被人捅了。其就去他家看到张某乙在屋里炕沿上坐着,还有一个男的在他家炕上斜躺着,张某甲的二连襟在屋里地上站着,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上全是血,他让其把这把刀给放起来等公安局的来了给公安局的人。其把刀放到张某甲家客厅东边的柜下边第二个抽屉里。是一把黄色的刀把,挺窄的,加上刀把能有20公分长,好像是剔骨刀。
14、证人赵某某(系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9时30分许,其开车拉着孙某某来到那尔轰镇沿江村接他媳妇和孩子。到沿江村后,孙某某进屋和其两个小姨子发生争吵,孙某某在外面生气说:“有能耐你们就整死我,我就一个人,我豁出来了”。接着孙某某就进屋了,其往里走的时候,孙某某的媳妇抱着带血的孩子从屋里出来喊,快救救孩子,其开车把孙某某的媳妇和孩子及其他三人送往医院治疗。
15、证人李某丙(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妻妹)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是其大姐夫,孙某某与李某乙发生矛盾,李某乙带着孩子到其家中居住,2015年8月10日中午,孙某某来接李某乙回家,二人发生争吵,其帮李某乙说话,孙某某掏出刀奔向自己,李某乙抱着孩子阻止,孙某某又用刀捅向抱着孩子的李某乙。随后其与李某甲、张某甲、徐某某上前抢夺孙某某的刀,孙某某用刀向周围乱刺,后把他按倒在西屋炕边了。其与李某甲、张某甲、徐某某也被孙某某捅伤、划伤。
16、证人张某甲(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连襟)的证言,证明孙某某与李某乙夫妻吵架,李某乙到李某丙家居住。2015年8月10日中午,孙某某到其家中与李某丙、李某乙唠了一分钟左右,其父、母把孙某某拽到西房头。不一会,孙某某又从外面冲到厨房里说,“你们不让我好过,你们也别过了”。孙某某到客厅不知道从什么部位拿出一把剔骨刀,指着李某乙和李某丙说,“你们想死想活”,便奔向李某丙,其一转身就到李某丙旁边,刀捅在其上身左腋下。孙某某捅完后,转身又捅向站在门口抱着孩子的李某乙,其又过去挡,李某乙就倒在客厅的棉垫上了,刀正好捅在其后背上了。其就拽李某乙和孩子,这时其父、母和李某甲等人上来抢夺孙某某手上的刀,把孙某某连推带拽的就给整到西屋炕上了,刀让徐某某给夺下来了,后被送往医院。
1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妻子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乙带着女儿孙某甲到其妹妹李某丙家居住。2015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携带一把剔骨尖刀,雇赵某某的车来到李某丙家,要接李某乙和女儿回家,因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发生争吵和撕打,其被打蒙了,就掏出携带的剔骨刀对上来打自己的人乱划了,其被徐某某和张某甲的父亲按倒并用绳子捆绑上了。
18、靖宇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谅解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丁玉芬与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告诉。
1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73年3月2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是否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问题,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前往靖宇县那儿轰镇沿江村去接李某乙之前,就已准备好作案凶器,在李某乙与其发生争吵不同意与其回家时,便产生怨气,用事先准备好的剔骨刀刺向李某丙、李某乙、孙某甲,导致三人被刺中数刀。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又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对辩护人王广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妻子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其接李某乙母女回家遭到李拒绝时,便产生杀人之念,遂用准备好的剔骨刀刺向自家亲人,造成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在被害人及其家人的阻止下,致使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家庭纠纷所导致被告人失去理智,在情绪激动的状态下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与受某某、李某丙和受到轻微伤害的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受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