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孙某甲、赵某某、周某乙(均已判刑)窜至乾安县草籽场窝棚北侧的乾采九队,盗割通往黑-84油井价值人民币13 815元的裸铝线十空,(规格120平方,每空三股,六十米长),共计1800米,885.6公斤。
2、2004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孙某甲、赵某某、周某乙窜至乾安县蔡二窝棚南侧乾采九队,盗割通往3-13油井价值人民币4 268元的裸铝线四空,(规格70平方,每空四股,六十米长),共计960米,273.6公斤。
3、200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孙某甲、赵某某、周某乙窜至乾安县蔡二窝棚南侧乾采九队,盗割通往油井处价值人民币11 052元的裸铝线八空,(规格120平方,每空三股,六十米长),共计1440米,708.48公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孙某甲、赵某某、周某乙(均已判刑)窜至乾安县草籽场窝棚北侧的乾采九队,盗割通往黑-84油井价值人民币13 815元的裸铝线十空,(规格120平方,每空三股,六十米长),共计1800米,885.6公斤。
2、2004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孙某甲、赵某某、周某乙窜至乾安县蔡二窝棚南侧乾采九队,盗割通往3-13油井价值人民币4 268元的裸铝线四空,(规格70平方,每空四股,六十米长),共计960米,273.6公斤。
3、200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孙某甲、赵某某、周某乙窜至乾安县蔡二窝棚南侧乾采九队,盗割通往油井处价值人民币11 052元的裸铝线八空,(规格120平方,每空三股,六十米长),共计1440米,708.48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孙某甲、周某乙、杨某某、于某某、孙某乙证言证实,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油田物资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 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 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