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故意伤害罪, 2015年5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公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指指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30分,在东风乡三跃村三队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用砖头将董某某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金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董某某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李铁认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17时30分,在东风乡三跃村三队与邻居被害人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用砖头将董某某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到案经过,

2015年4月24日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我所民警取回,2015年4月25日我所民警到白城市中医院查看张某某住院记录,发现张某某并未康复仍在住院,直到2015年5月11日10时许,我所民警通过电话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得知张某某已康复出院,随即通知张某某到所内接受调查,因案情清晰,于2015年5月11日将张某某刑事拘留。

(2)情况说明,光明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结论,需要等张某某的胳膊机能恢复,才能给出相应结果。目前,张某某已被刑事拘留,董某某已被治安拘留。

(3)被害人董某某白城中医院诊断书: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胸背部挫裂伤,左手背部挫裂伤;

(4)被告人张某某白城中医院门诊诊断书: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

(5)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某某系洮南市人。

2.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伤者董某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胸背部挫裂伤,左手背部挫裂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5.9.5a、5.10.5b条款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董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光盘四张。

4、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某证言;

2015年4月22日17时左右,当时我在家,我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屋了,我看到董某某用羊镐刨了张某某两三下,其中一下刨到张某某的胳膊上(具体哪一侧,我记不清了)。我看到张某某的胳膊出血了,我就急了,回屋里取了一把镰刀,冲出去刨到董某某后背上,我就刨了一下,把董某某后背砍了一个口子,然后张某某在旁边站着。我还看到董某某被姜某某拉着,然后我就回屋里了,一直没出去。当时在场的人有姜某某和姜某某的爱人,董某某和董某某的爱人,我和张某某。

(2)证人刘某某;我和董某某是夫妻,张某某是我家邻居。2015年04月21日17时30分许,董某某和我在我家门口绑木头桩子,张某某和张某某的爱人就过来了(过来的时候张某某手里拿着两块砖头,张某某的爱人手里拿着镰刀),张某某说董某某挡道了,然后董某某和张某某就吵了几句,张某某就和张某某的媳妇说:“去,你砍他。”张某某的媳妇就拿起镰刀,朝董某某砍(砍了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我看到其中一下砍到了董某某的肩膀上,当时就流血了,我就拽着董某某,姜某某也在中间拉架(姜某某也是我家邻居),我怕董某某打坏对方,这时候张某某就用手里的砖头往董某某头上砸,(具体砸几下记不清了),我就看到董某某头上流了好多血,然后董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二齿钩,用二齿钩刨了张某某的胳膊一下,张某某的胳膊当时也流血了,董某某还用二齿钩把张某某他家的烟囱敲碎了,然后我和姜某某就把他们分开了,我们就回家了,我给我女儿打的电话,然后我女儿就报警了,也打120了,过了一会120把董某某拉走了,出门的时候我看到姜某某也开着车拉着张某某,临走的时候姜某某说送张某某去医院,这就是整个经过。董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爱人动手了,张某某的爱人先用镰刀砍了董某某几下(具体几下记不清了,其中有几下砍在董某某肩膀上),张某某用砖头砸了董某某头部几下(具体几下记不清了),董某某用二齿钩刨了张某某胳膊一下,把张某某他家的烟囱敲碎了。我看到董某某头上流血了,是张某某用砖头砸的,肩膀也流血了,是张某某的爱人用镰刀砍的,张某某的胳膊流血了,是董某某用二齿钩刨的。当时在场的人有我、董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爱人、姜某某。我和姜某某一直在拉架。

(3)证人姜某某;

2015年4月21日17时左右,我和我爱人潘某某在家里,我就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和潘某某往外跑,出家门之后,我就看到董某某和张某某在那吵,张某某说:“你把杆堵这,我咋走了。”董某某说:“这是我家地。”张某某就把木头杆往旁边挪,董某某就用羊镐刨张某某家烟囱,刨第二个烟囱的时候,张某某就拦着董某某,董某某就用羊镐刨张某某,刨了两下,第一下是平着拍到了张某某的肩膀头上(具体哪侧记不清了),第二下就用羊镐直接用尖刨到了张某某的右胳膊上了,当时张某某胳膊就出血了,因为董某某用羊镐抡,我也没法近身,张某某就捡起一块砖头,砸了董某某头部一下,董某某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然后董某某的爱人就拉着董某某,被董某某抡开了,这时候我就上前抢下董某某手里的羊镐,张某某的爱人也在旁边站着,应该是吓坏了,然后我就开车拉着张某某往医院走,临走的时候,120的车把董某某拉走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我、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的爱人、张某某、张某某的爱人。张某某右胳膊被董某某用镐刨出血了,我陪他去的医院,大夫说肌肉好像是断裂了,董某某头部被张某某用砖头砸出血了,具体伤势不清楚。

(4)证人潘某某;

2015年4月21日17时左右,我当时和我爱人姜某某在家,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和姜某某就跑到屋外,我看到董某某和张某某在那吵架,我和姜某某就往他俩那跑,边跑我就边把手机录像打开了,边跑边录像,我看到董某某拿着一把镐,用镐刨张某某家的烟囱,张某某在那拦着,董某某就用镐刨张某某,当时董某某的爱人在旁边拉着董某某,我看到董某某用镐刨到了张某某的右胳膊上,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用砖头砸到了董某某的头上,然后姜某某就把董某某手里的镐抢下来了,张某某的爱人在旁边站着来着,把俩人分开之后,他们就各回各家了,姜某某就开车拉着张某某去医院了,我就一直在家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姜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的爱人、张某某、张某某的爱人。张某某右胳膊被董某某用镐刨出血了,董某某头部被张某某用砖头砸出血了,具体伤势不清楚。

5. 被害人董某某;

2015年4月21日17时左右,我当时在我家西侧靠南的位置横了一根木头杆,张某某就过来了。我说:“你干啥呀?”张某某说:“不让你绑。”张某某就把木杆用手挪到旁边了,我就把木杆挪回来了,张某某就捡起两块砖头,张某某的爱人从屋里拿镰刀出来了。张某某先扔了一块砖头,我躲开了。我就回家取来羊镐。张某某用手里的砖头砸了我头部一下,我用羊镐轮了起来,一下刨到张某某的胳膊上了。张某某的爱人用镰刀砍了我后背一刀,这时我爱人刘某某,我邻居姜某某和姜某某的爱人都拉着我,张某某和张某某的爱人就跑了,我就用羊镐把张某某家的两个烟囱敲碎了。后来我就有点迷糊,只记得“120”把我拉到医院了。当时我和我爱人刘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的爱人,姜某某和姜某某的爱人在场。我的头部被张某某用砖头砸了一块10公分左右的口子,后背被张某某的爱人用镰刀砍了一条3-4公分的口子,我的右手在撕扯的时候划了一条1-2公分的口子。我看到对方胳膊受伤了,是我用羊镐刨的。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5年4月21日16时30分左右,我从家里出来看到我家邻居董某某用圆木把道挡住了。我跟董某某说:“你横那了,我咋走道啊?”董某某说:“我不管那事,你愿意从哪走从哪走。”我把木头搬开了,董某某就起身从屋里拿出一把羊镐,用羊镐刨了我三下,头两下打到我右胳膊上,当时就流血了。董某某的爱人从他身后跑过来拉着董某某,我的邻居姜某某也过来拉着董某某,我当时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朝董某某头部扔去,砸到了董某某头部,当时就流血了,然后姜某某和董某某的爱人把我俩分开了,过了一会姜某某开着车把我拉到二医院。我出门的时候我看到董某某被“120”拉走了。董某某用羊镐刨了我三下,最后一下直接刨到了我右胳膊上,扎进去了,还把我家的两个烟囱敲碎了,我用砖头砸董某某的头部把他头部砸出血了。当时我、董某某、董某某的爱人和姜某某在拉架,我爱人金某某在旁边站着来着,我没看到金某某动手打人。我右臂上有3-4公分的口子,肌肉断裂。

本院对被告人李富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意见有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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