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间,乾安镇居民黄某某在自己有双重户口,且在农村有承包地的情况下,仍伙同其妻孙某某故意隐瞒事实,又用城镇户口申请低保,骗取低保金人民币1926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间,乾安镇居民黄某某在自己有双重户口,且在农村有承包地的情况下,仍伙同其妻孙某某故意隐瞒事实,又用城镇户口申请低保,骗取低保金人民币19 26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返还赃款人民币19 2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农村低保对象审批表,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19 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返还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