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明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乾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凤仁,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系本案死者温艳秋、温洪帅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霞,吉林省乾安县人。系本案死者温艳秋、温洪帅母亲。

委托代理人温艳杰,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松原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军,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前郭县。系本案死者关大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丽丹,吉林省扶余市人,现住扶余市。系本案死者温洪帅妻子。

被告人李冬明,吉林省前郭县人,住前郭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住所地乾安镇梧桐大路1245号,组织机构代码94450XXXX。

负责人朱殿彪,经理。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凤仁、刘玉霞、关军、刘丽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凤仁委托代理人郑玉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霞委托代理人温艳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军、刘丽丹,被告人李冬明及辩护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23时09分,被告人李冬明酒后驾驶吉J25V08号捷达轿车,载着温艳秋、关大龙、温洪帅、刘丽丹,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82公里加283米处,撞在前方柳义同向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尾部,而后又与任某某逆向驾驶的吉J6T348号出租车相撞。致捷达车乘车人温艳秋、关大龙、温洪帅当场死亡,刘丽丹、柳义和任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冬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冬明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凤仁、刘玉霞、关军、刘丽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

被告人李冬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冬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3时09分,被告人李冬明酒后驾驶吉J25V08号捷达轿车,载着温艳秋、关大龙、温洪帅、刘丽丹,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82公里加283米处,撞在前方柳义同向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尾部,而后又与任某某逆向驾驶的吉J6T348号出租车相撞。致捷达车乘车人温艳秋、关大龙、温洪帅当场死亡,刘丽丹、柳义和任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冬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义负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冬明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23时,其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吉J25V08号捷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182公里加283米处时,撞在同向柳义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尾部,后又与任某某逆向驾驶的J6T348号出租车相撞,致车内乘车人温艳秋、关大龙、温洪帅当场死亡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柳义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晚,柳义驾驶四轮车发生车祸的事实。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23时,其从让字镇返回乾安途中,与对面的四轮车会车时,四轮车后面那辆车撞在四轮车尾部了,然后那辆车又撞在其出租车上。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23时09分左右,其驾车从大遐返回乾安途中,行驶至301省道182公里加283米处时,发现车祸现场并报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冬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任某某、温艳秋、温洪帅、关大龙、刘丽丹无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和状态。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温艳秋、温洪帅、关大龙尸检情况。

8、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冬明酒精含量37mg/100ml,任某某、柳义未检测出酒精。

9、乾安县农机监理站证明,证明柳义未办理拖拉机驾驶证。

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冬明1990年11月7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被害人温艳秋、温洪帅、关大龙、刘丽丹、任某某、柳义身份信息。

11、机动车信息查询。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冬明归案情况。

13、办案说明。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冬明于2011年9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综合被告人李冬明供述,证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冬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温艳秋、温洪帅、关大龙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刘丽丹与温洪帅是夫妻关系。刘丽丹伤后在乾安县医院住院2天,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眶骨骨折,下颚骨骨折。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 446.53元。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丽丹右眼盲5级,为八级伤残,面神经麻痹(左)、眼睑闭合不全(左),为十级伤残。刘丽丹向法庭提供了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任某某驾驶的吉J6T34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凤仁、刘玉霞、关军、刘丽丹、柳义与被告人李冬明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80 000元已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冬明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明与被害人及家属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晗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冬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据此,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冬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凤仁、刘玉霞人民币5 500元(温洪帅、温艳秋死亡赔偿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军人民币2 750元(关大龙死亡赔偿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丽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50元、医疗费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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