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淼贩毒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淼,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22日13时许,在松原市斯堡特附近姜淼车内,被告人姜淼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4月22日14时10分左右,在松原市地调家属楼19号楼楼道内,被告人姜淼以人民币6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6克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淼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2日13时许,在松原市斯堡特附近姜淼车内,被告人姜淼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4月22日14时10分左右,在松原市地调家属楼19号楼楼道内,被告人姜淼以人民币6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6克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姜淼违法所得人民币7 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淼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姜淼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淼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贩卖毒品数量28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淼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淼违法所得人民币7 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忠喜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林春颖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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