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赵洪波伤害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乾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许,在乾安县水字镇阳字村张大伟的卖店内,被告人赵某某因向石某某索要雪糕,石某某未满足其要求,赵海波便回家取一把尖刀,再次返回,将石某某右侧肋部扎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970.47元、误工费人民币1158.04元、护理费人民币1411.6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 3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许,在乾安县水字镇阳字村张大伟的卖店内,被告人赵某某因向石某某索要雪糕,石某某未满足其要求,赵海波便回家取一把尖刀,再次返回,将石某某右侧肋部扎伤。经乾安县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7月15日晚9点左右,我酒后去张大伟家,石某某在打麻将。我替别人抓牌石某某没让。后来我让石某某买雪糕他不给买。我心里不舒服,回家拿杀羊的刀回到张大伟家,扎了石某某左侧肋骨一刀。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4年7月15日晚9点多,我在张大伟家玩麻将,赵某某来后要替别人抓牌,我们没让。赵某某让我买雪糕我没给买。赵某某走后过20多分钟,他又回来后用刀把我扎了。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9点多,其在张大伟家和石某某玩麻将,石某某被赵某某扎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住院诊断书,证明石某某伤情。

6、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扣押作案工具一把尖刀。

7、 抓获经过。

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976年9月14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

9、乾安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

综合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住院诊断书,物证照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石某某扎致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 780.47元,车费人民币17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石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人民币38 447.85元(医疗费33 780.47元、误工费1 247.12元、护理费1 520.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400元,车费170元,鉴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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