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9月15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故意伤害罪,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因感情纠纷酒后到被害人马某某家,持刀将马某某左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书;3、证人邱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甲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甲因与被害人马某某有感情纠纷,遂于2015年3月31日酒后到马家,用卡簧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腹部刺伤。致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嗣后,被告人邱某甲为其花去医疗费9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一天在马某某住所楼下与被告人邱某甲发生争执的男子没有找到的事实。

(2)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甲被抓获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工具去向,证实作案工具没有找到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去探望马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甲2006年9月15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证实其有前科的事实。

2、鉴定意见:伤者马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b、5.7.2k条款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3、证人邱某乙证言

我认识邱某甲,他是我的堂弟,我知道邱某甲和马某某都是离婚的,两个人都有家庭,后来都离婚了,俩个人就在一起了。邱某甲给我打的电话,我没接,直到家里亲戚给我打电话,我也让我媳妇去中医院看了,确实有这事。邱某甲在电话中说:“马某某让刀扎了,大哥你给我准备一万块钱,我要给他做手术”我说:“没人管你那闲事”。我压根没信。后来我妹妹邱菊,我叔叔邱红喜(邱某甲父亲)都给我打电话马某某被扎伤了,我就让我媳妇去了,我媳妇看到马某某在医院,我才知道这事情是真的。我和我媳妇一共去了四次医院,拿了3次钱,第一次事发当天,我媳妇自己去医院,看到马某某真的被扎伤了,给马某某留了2000块钱,第二次我听说马某某在医院我去看她,对他说:“大哥也没多少钱,邱某甲说让我张罗钱,这2000块钱你先拿着,把病看好了。”第三次次马某某给我打电话:“大哥你来一趟”我就过去了,到医院之后,马某某的母亲问我:“你没带钱啊?”我说“没有啊。”因为马某某的药快停了,他母亲以为马某某对我说让我给送钱来,当时我没有准备,我说“你别担心了,我回去张罗张罗,我明天再过来。”第四次,我带着邱某甲去的,我给马某某拿了5000块钱,马某某还对邱某甲说:“你要是个爷们就去自首。”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2015年3月31日上午9点左右,邱某甲到我家来敲门,我把门打开后我问他:“你来干什么了?”,他二话没说,直接用右手手持黑色匕首刺在了我的左腹部,我当时没反应过来怎么回事,他紧接着用右脚把我踹了一脚,用右手打了我左肩一拳,把我拖到卧室,他对我说:“你说我来找你干啥,今天就是你的死期,今天我就没想活着出去。”这时候我才感觉到身体受伤了,血已经流到我的脚上了,我蹲在地上,想站起来,邱某甲一直拿刀逼着我不让我站起来,让我跪着,并且还拿刀尖在我的胸部、脖子、手腕上扎,他坐在我家床上用语言威胁我和我的家人,并且一直问我事情怎么解决。直到快到中午12点左右邱某甲才把我送到医院。邱某甲在扎我的时候他喝酒了,满身酒气。邱某甲是用一把黑色刀柄的折叠式弹簧刀。邱某甲从我家出去后把刀揣到他的衣服口袋里了。2014年5月1日左右的时候我就已经跟他提出分手了。2014年秋天的时候,邱某甲到我卖衣服的商场找我,在新世纪商场后面的楼道里他拿了一把刀,对着他自己的左手胳膊扎了一刀,对我说:“这就是你的下场。”,然后我就把刀抢下来了。邱某甲酒后变态,他经常拿我儿子威胁我,说我只要离开他他就杀我全家、杀我儿子,我受不了他了。我住院期间邱某甲去过两次,都是跟他哥去的。邱某甲拿钱了,他分三次共给了我9000元钱,但是我看病花了27000元钱。我的左手腕、脖子左右两侧都被他用刀尖扎出血了。

5.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马某某是我用刀扎伤的。2015年4月的某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去马某某家看她,我上楼,她下楼,我和她打招呼她没理我,我看见楼下有一个白夏利车,一个陌生男子拿一把刀要砍我,还骂我,马某某拦住他,对他说;“咱妈还等咱呢”我很生气,第二天早晨9点钟左右,我从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去她家找她。我敲门马某某就开门了,我顺势将她推进房间内,我拿刀想自杀,她在旁边拦着我,我们撕扯在一起,不小心就把马某某扎了,我们聊了一会,我就送她去医院了。

本院对被告人邱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意见有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被害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及能为被害人缴纳医疗费9000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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