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1984年3月13日出生,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严字乡妇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征用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将乾安采油厂拨给妇字村的情32-26架线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 350元以自己名义支取;于2013年将乾安采油厂给妇字村的黑185平1-1压裂垫道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中的人民币20 000元以自己名义支取。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22 350元被其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上缴了赃款人民币22 350元。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严字乡妇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征用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将乾安采油厂拨给妇字村的情32-26架线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 350元以自己名义支取;于2013年将乾安采油厂给妇字村的黑185平1-1压裂垫道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中的人民币20 000元以自己名义支取。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22 350元被其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上缴了赃款人民币22 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某、洪某某、孙某某、曹某某证言,占地补偿协议及补偿费发放名册,记账凭证,严字乡人民政府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22 3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22 3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向军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