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莫明伤害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明,吉林省乾安县人。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17时许,在乾安县大布苏镇医院门前,被告人莫明因拉运货物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即莫明购买一把镰刀,在大布苏镇中心街北鸿利超市门口将张某某拦下,持镰刀将张某某右腹部砍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莫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许,在乾安县大布苏镇医院门前,被告人莫明因拉运货物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即莫明购买一把镰刀,在大布苏镇中心街北鸿利超市门口将张某某拦下,持镰刀将张某某右腹部砍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被告人莫明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出院诊断书,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调解书,被告人莫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明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莫明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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