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祥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为获得经济收入,2015年春,在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西南草原上非法开垦草原103.11亩,用于种植农作物。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被告人于某甲在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西南草原上非法开垦草原103.11亩,用于种植农作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证人于某乙、于某丙证言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GPS测量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103.11亩草原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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