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同年3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4月3日由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洮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7时许,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群众举报,在白城市某旅店210号房间内将吸毒后的刘某某、孔某某、李某某抓获,侦查后发现刘某某多次容留孔某某、李某某在该旅店210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证人李某某、孔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五十四条,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约4日间,在其租住的白城市洮北区某旅店201房间内提供并容留李某某、孔某某(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四次。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孔某某和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各行政拘留十日。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
(3)抓获经过;
2015年3月25日17时许,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白城市某旅店210号房间内将吸毒后的刘某某、孔某某、李某某抓获,侦查后得知刘某某多次容留孔某某、李某某在该旅店210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5年3月24日22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芒果胡同某旅店210房间是刘某某租的。我吸食的是冰毒。
孔某某我俩是半年前认识的,我看见她吸过3次冰毒。我记得第1次是2014年秋天的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刘某某在旅店呆着,刘某某接了1个电话,不一会孔某某就来了,她喝了不少酒,到屋后看见桌上有现成的吸毒工具和冰毒就吸了几口。第2次是前天晚上,孔某某来了看见桌子上有现成的吸毒工具和冰毒,就吸了几口,她吸完后我也吸了几口。第3次是今天下午1点多,我找孔某某要到外面应聘,她到屋后看见桌子上有现成的吸毒工具和冰毒,孔某某就吸了几口冰毒。今天我没吸。
我记得第1次吸毒是2014年11月晚上,我跟刘某某认识几天后,在旅店看见桌子上有现成的吸毒工具和冰毒,我出于好奇吸了几口,我就走了。以后几次在旅店看见桌子上有现成的吸毒工具和冰毒,我就吸几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前天下午,孔某某了来看见桌子上有现成的吸毒工具和冰毒,吸了几口,她吸完后我也吸了几口。
(2)证人孔某某(吸毒人员)的证言;
我记得第一次吸毒冰毒是2014年秋天的一个晚上,我在外面跟朋友喝完酒没事就给刘某某打电话,他说在旅店,我就去了,到屋后看见桌上有现成的吸毒工具和冰毒,我出于好奇吸了几口;第二次前天下午2点多,我没事到刘某某住的旅店,到屋后看见桌子上有现成的吸毒工具和冰毒,我就吸了几口。第三次是今天下午1点多,李某某找我要到外面应聘,我到屋后看见桌子上有现成的吸毒工具和冰毒我就吸了几口。
3.被告人刘兴供述和辩解;
李某某和我住在一起,我见到她吸食冰毒有两次,都是在我们的住处某旅店210房间。孔某某在我的住处某旅店210房间见过她吸食过两次毒品。
李某某那次在我住这吸毒是半个月前,她自己用别人给我的冰壶吸了一口。孔某某第一次是五天前去我的住处溜达,看见我的电脑桌上有冰壶等吸毒工具,冰壶上有现成的冰毒,她自己在那吸上了,第二次是今天2015年3月25日下午李某某给孔某某打电话说下午陪她去应聘,于是孔某某就来到我们住的旅店,她看见我电脑桌上剩点冰毒,她自己就吸了。一个叫高丽的朋友去年过年的时候在我这借走37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他说我三克冰毒就当还钱了,我就收下了。吸毒时用的冰壶是我在一个叫二哥的朋友那拿的。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管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