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忠军盗窃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到哈达山工程翔字村北侧段,将桥上的钢护栏47.4米、钢立柱8个、护栏卡子30个盗走,价值人民币5 639元。

2、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贾某某、杨某某、薛某某驾驶车辆到哈达山工程翔字村北侧段,将桥上价值人民币4 207元的53.1米钢护栏盗走。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此物为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

3、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贾某某、薛某某驾驶车辆到乾安县人大楼下,将杜春华停放的捷达车上的四个轮胎和四个轮毂盗走,价值人民币2 280元。

4、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贾某某驾驶车辆到乾安县水字镇光字村居民曹某某家院内,将曹某某家两只羊盗走,价值人民币1 96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到哈达山工程翔字村北侧段,将桥上的钢护栏47.4米、钢立柱8个、护栏卡子30个盗走,价值人民币5 639元。

2、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贾某某、杨某某、薛某某驾驶车辆到哈达山工程翔字村北侧段,将桥上价值人民币4 207元的53.1米钢护栏盗走。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此物为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

3、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贾某某、薛某某驾驶车辆到乾安县人大楼下,将杜春华停放的捷达车上的四个轮胎和四个轮毂盗走,价值人民币2 280元。

4、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贾某某驾驶车辆到乾安县水字镇光字村居民曹某某家院内,将曹某某家两只羊盗走,价值人民币1 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 0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杜某某、曹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收据,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苏某某盗窃4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5 086元,数额较大,薛某某盗窃2次,赃物价值人民币6 487元,数额较大,杨某某盗窃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4 20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崔大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4 207元。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杨某某之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苏某某、薛某某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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