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向太,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曾因犯放火罪,于1993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6时许,乾安县水字镇珍字村村民徐某某和佟某某家柴草垛着火,在消防员前往救火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向太采用拦截消防车和用拳头打消防员的方式阻止救火。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向太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向太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许,乾安县水字镇珍字村村民徐某某和佟某某家柴草垛着火,在消防员前往救火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向太采用拦截消防车和用拳头打消防员的方式阻止救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佟某某、徐某某、姜某甲、辛某某、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姜某乙证言,气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向太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向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