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郭立新伤害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立新,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郭立新在严字乡性字村杜某某家的农场院内,因邹某某骂郭立新之子一事与邹某某发生争吵,后用尖刀将邹某某扎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立新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立新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郭立新在严字乡性字村杜某某家的农场院内,因邹某某骂郭立新之子一事与邹某某发生争吵,后用尖刀将邹某某扎伤。经乾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立新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立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郭某某、姜某某证言证实,出院诊断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郭立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立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立新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郭立新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