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国盗窃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时许、7日17时许,两次窜至位于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丽新商店,共盗取人民币2 7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8.38元的白沙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8盒、利群香烟2盒、黄鹤楼香烟3盒、南京香烟2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都某某、裴某某损失人民币3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 00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时许、7日17时许,两次窜至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丽新商店,共盗取人民币2 7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8.38元的白沙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8盒、利群香烟2盒、黄鹤楼香烟3盒、南京香烟2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都某某、裴某某损失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都某某、裴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蔡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孙某某证实,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收据,乾安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 00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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