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白永臣、张艳超盗窃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在乾安县乾安镇鳞字供电所后院的乾安采油厂6千伏输电线路上偷接变压器,至同年6月23日,共盗窃价值人民币13918.52元的电能23997.45度。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赔偿了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在乾安县乾安镇鳞字供电所后院的乾安采油厂6千伏输电线路上偷接变压器,至同年6月23日,共盗窃价值人民币13 918.52元的电能。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赔偿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崔某某、宋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张某乙、陶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价格计算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3 918.52元的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3 918.52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3 918.52元。

三、作案工具变压器一台(沈阳高科电器公司产)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 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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