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同村于某某家,在欲将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665元的一只小尾寒羊盗走时,被于某某当场抓获并报案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同村于某某家,在欲将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665元的一只小尾寒羊盗走时,被于某某当场抓获并报案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6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