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古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5年1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洮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早上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曾某某、李某甲在白城市洮北区北胜利区9号楼楼下将李某乙子的车牌号为吉G 的五菱荣光灰色面包车砸坏,造成面包车风挡玻璃及车窗玻璃全部被砸坏,左侧大灯被砸碎,车身钣金各位置被砸18处16公分长的口子,车门锁和窗户框架损坏,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7元整。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子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为了哥们义气受他人指使,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邓少辉认为;胡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曾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李某丙(另案处理)和邱广英(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于2014年6月6日早上4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北胜利区9号楼楼下将李某乙子的车牌号为吉G 的五菱荣光灰色面包车砸坏,造成面包车风挡玻璃及车窗玻璃全部被砸,左侧大灯被砸碎,车身钣金各位置被砸18处16公分长的口子,车门窗和窗户框架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7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民警董向宏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1月23日23时,在乌兰浩特如意小区出租房单间房屋内将胡某某当场抓获。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胡某某身身份信息。胡某某,绰号黑子,男,1993年12月4日生,身份证号:×××。登记日期2014年11月27日

2.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某乙子五菱荣光汽车被砸案所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白价认刑鉴字[2014]42号: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847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陈述:

2014年夏天的一天,我正在工地干活哪。我们老板的儿子李某丙来了,正好我和李某甲还有黑子都在,他对我们几个说:和你们说点事,有一个经常来咱们工地的开面包车的,和我有点矛盾,晚上你们几个去吓唬吓唬他,把他的车砸了。我们就说:因为啥啊?他说:因为拆迁的事。具体他也没细说,我们也没有问。当天那面包个车也在工地西边停着呢。李某丙还特意指了一下说:就是西边停着的那台面包车。我们几个看了一眼,知道哪一台车是他说的让我们砸的车了,李某丙说:你们看着点那台面包车,看他一会儿走了上哪?下午的时候那个面包车从工地走了,我就开工地的捷达车拉着李某甲在后面跟了他一段,后来看见那个面包车在北胜利附近的一个小区停了。我们就回工地了,回去之后就从工地拿了两个斧子和一个镐把装在工地的捷达车里了,白天在工地干完活,到了晚上凌晨三四点钟的时候,我开车拉着李某甲还有黑子,就一起去白天那个面包车停的小区了,到了之后看见那个面包车还在楼下停着呢,我们三个下车之后拿着镐把还有斧子就把面包车砸了,砸完之后我们就开车跑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砸车当天,李某丙告诉我和李某甲跟着那个面包车,我和李某甲跟完那个面包车回来工地之后,告诉李某丙:那台面包车在北胜利附近的小区停着呢。我和黑子还有李某丙、李某甲在一起研究,晚上怎么去砸那台面包车。李某丙就说:你们下半夜再去砸车,戴着点手套和帽子啥的,别让人家认出来。工地有镐把,斧子,拿着去砸车,有人出来就赶紧跑。砸完车之后就去洮南那边有个出租楼,黑子有钥匙。开工地的捷达车去,把车牌子卸了,暂时躲几天,注意点。我们砸完车之后,我给李某丙打电话,没有打通,后来我就给邱广英打电话,看他有没有和李某丙在一起,邱广英说:没和李某丙在一起。我就告诉邱广英:你看到李某丙,告诉李某丙他交代的事办完了,我们把那个面包车砸了。他说:行,知道了,你们自己在外面注意点。我说:行,之后就把电话挂了。第二天我给李某丙打电话告诉他,事我们办完了,把那台面包车砸了,他也没说什么,就说:行,知道了,这几天你们几个就别来工地上班了,暂时躲几天,过阶段再来上班。砸完车之后我们去洮南黑子的一个朋友租的楼了,那个楼里没有人住,黑子有钥匙,到洮南之后吃的早餐,之后就去黑子朋友那个楼睡了一觉,快到中午又回白城李世清的工地了。

去砸车那天我穿了件黑色的外套,裤子是牛仔裤,啥颜色记不清了,休闲鞋黑色的,戴了个棉线手套和一个白色的鸭舌帽;李某甲上身穿了个长袖外套颜色记不清了,裤子和鞋记不清了,也戴了个棉线手套和白色的鸭舌帽;黑子,也穿了见长袖衣服,裤子和鞋颜色记不清了,也是戴了个手套和白色的鸭舌帽。我们去砸的那台面包车是一台银灰色的五菱牌的面包车,不是新车,车牌号码记不清了。

(2)证人李某甲陈述:

2014年6月初,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早上4点左右,在白城胜利小区具体位置我说不太清了,我参与砸了一辆灰色面包车,牌照号我当时没注意,我印象中这车应该是五菱牌。都是李某丙指使我干的,我和李某丙是初中同学,我来白城就是给李某丙父子打工的,我现在是在李某丙父亲李世清工地上当安全员,李某丙一个月给我5000元工资,所以我听李某丙的。安全员就是监督工人带安全帽,负责工地的安全方面工作,没事的时候去工地上转转,看到那里电线没埋到地下就让工人埋一下,没带安全帽的工人就罚款之类的。给我开这5000元钱是李世清定的,他给我和曾某某、金贵、小亮(郑小亮)四人定的标准是管吃管住,一人一个月五千元钱,我是因为和李某丙是同学,和他关系好,金贵是和李世清原来就认识,关系挺好的,所以给他开这些,曾某某和小亮是因为之前与李某丙一起在天津打工时关系处的挺好的,所以给他俩也开这些。

2014年6月初,李某丙的父亲李世清在明珠花园工地承包了3栋楼的活,这活是大包,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第二天早晨早点起来,李某丙说让我和曾某某、黑子(大名我不知道)第二天砸个车。第二天早晨3点多,曾某某穿一套迷彩服开灰色捷达车(当时没挂牌照,真实的牌照号是:吉G358C9)到明珠花园工地接我,我当时也穿了套迷彩服,之后又到牧校附近的一个小宾馆接的黑子,曾某某拿了一套迷彩服进小宾馆,我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他俩都穿迷彩服出来了,在车上曾某某给我和黑子每人一顶迷彩布的帽子和一个黑色口罩,曾某某自己还有一套,曾某某开车在南环路上往东开拐进胜利小区,停在一个居民楼下,这个居民楼下当时有辆灰色面包车(牌照号我没注意,我印象中这车应该是五菱牌的),曾某某说就这辆车,我们三个在车上就把口罩和帽子都带好了,我和黑子一人拿一把放在车里的大斧子(斧子把有1米多长),下车就开始砍这辆面包车的玻璃和车身钣金,大约砍了几十秒钟,我和黑子拿斧子就上了捷达车,曾某某就开车拐上南环路往西开,在灯塔转盘拐向立交桥去了洮南,我们在洮南呆到中午曾某某开车就回到了白城,我和黑子第二天回的白城。

(3)证人李某丙证言:

我没有驾照,我的白色RAV4丰田越野车都是别人开。2014年1月份开过这辆车的有张大伟、曾万超、王磊、还有谁我想不起来了。我父亲叫李世清,我包工程活。刘通军是我父亲工地的一个木匠头,刘成武我没有印象。我父亲是否欠刘成武、刘通军的工钱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在二三七处门口砸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这件事我不知情。曾万超(小超)是我爸的工人,干杂活,李某甲也是我父亲的工人,是力工。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乙子2014年6月6日陈述(侦查员:李晓辉、占文斌):我的面包车被砸了,是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是吉G69713,车身灰色。车停在我租住的新兴路9号楼一单元一楼门前,车头朝东北,车尾朝西南方向。风挡玻璃及车窗玻璃全部被砸碎了,一共八块车玻璃,左侧大灯被砸碎了,车身钣金各各位置被斧子看了18刀,口子长有16公分左右,都砍漏了,正副驾驶车锁都坏了,窗户的框架都变形了,车门关不上了。

2014年6月5日19时左右,我还有我父母,还有我女儿我们四个人去我父亲要动迁的果园溜达,在白城市地税局对面和朋友聊了天,19时30分左右,我在地税局门前我们四个人开车回家,走的地税局门前的路往东走的,然后到长青街左转的,又到老胜利市场那条路右转然后我就到家了,到家我就把车停在我们楼一单元楼下了,第二天早上就发现我的车被人砸坏了。我的车被最少三个人砸的,我停车北侧有个明华浴池有监控,我是从监控里看见的,有人拿斧头往我车跟前走了。斧子有一米多长。下车的三个男的都戴帽子,戴口罩看不见长什么样。砸我车的人开:白色捷达或是灰色捷达,没有车牌照。我的车2010年买的,在白城吉鹤苑五菱专卖店买的,当时花49800元,裸车不算保险还有税钱。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2015年1月24日早上6时左右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如意小区的一个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我是在2015年1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带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的。我在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和李某甲、小超(我不知道他大名叫什么,我平时都叫他超哥)一共三个人一起在白城市洮北区的一个小区内的楼下砸了一台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是多少我已经不记得了,我也不知道那个小区是什么小区,我对白城不熟。

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要一起出去吃饭,我答应他了,去哪里吃饭我不记得了,吃饭的时候小超也去了,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吃的,吃饭的时候就正常唠了一些家常磕,吃完饭之后我回到工地了,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后半夜你跟我出去办点事”,我当时也没问他要出去办什么事,我就答应他说:“行”,在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的时候李某甲去我工作的现代一品工地找我,我看见是小超开的一辆银灰色捷达,李某甲坐在副驾驶,因为当时天挺黑的,我没有看到挂没挂车牌子,我就去车后面的座位了,我问小超和李某甲要去干什么,小超告诉我:“到那你就明白了”,小超开车走了,我不知道他是往哪开的,因为我对白城不太熟,我也不知道他把车开到了哪里,后来他把车开到了一个小区的居民楼的楼下,我坐的捷达车前面有一个银色的五菱面包车,小超停下车之后告诉我车后座有帽子和口罩,让我戴上,还告诉我们:“就是这辆车”,我感觉我们是要去砸那个银色面包车,我就把帽子和口罩戴上了,他们两个人也把帽子和口罩戴上了,我已经不记得帽子和口罩的颜色了,我们下车以后,从后备箱拿出镐把和大板斧(斧子有一米左右长),我拿着的是一个镐把,小超和李某甲拿着什么我不太记得了,我们一起去砸那辆银灰色面包车,我不记得谁先动手砍的,我只记得我当时用镐把砸了那辆车的右侧钣金和玻璃了,砸了大概有几十秒,然后我们就走了,坐上那辆银灰色捷达车离开了,后来小超开车把我和李某甲送到了洮南,我和李某甲在那呆了几天以后又回到白城的,回到白城后我知道自己惹祸了,还是害怕,在2014年6月10日左右就去内蒙古扎赉特旗的工地干活了,直到2014年11月中旬才到乌兰浩特,一直在如意小区的出租单间里生活了,直到今天早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因为我们把人家车给砸了,知道惹祸了,想去洮南躲躲。李某甲砍面包车左侧,我砍面包车右侧,曾某某砍哪里了我没看到,抡着砍的,我把右侧的两块玻璃打碎了,右侧车门打坏了,其它的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是谁让我们砍的,他们没说,我也没问,就是因为李某甲让我跟着去我才去一起砍那辆面包车的。就两个镐把和一把斧子,我上车的时候就有斧子,在我上车之前斧子是一开始是在捷达车的后备箱里面的,我不知道是谁准备的,他们也没告诉我。

我知道,我们这样的做法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因为我和李某甲平时感情很好,而且我们还是亲戚,他说让我跟他出去办点事,我没有拒绝,也没想太多,就和他一起去了。因为我知道自己惹祸了,心里很害怕,所以我就想离开白城去扎赉特旗的工地工作,想躲躲这个事。

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解的胡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已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价值1384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确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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