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洮北分局行政拘留;因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4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主城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东胜乡红升村其家院墙外西侧种树,同村村民赵某某以李某甲种树影响行车为由与李某甲发生口角,俩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被李某甲推倒并磕到旁边的四轮车上,导致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现场照片、诊断书;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在其家院墙外西侧种树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其种树影响赵某某行车为由双方发生口角,二人在撕扯过程中,赵某某被被告人李某甲推倒并磕到旁边的四轮车上,导致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传唤证(李某甲);
(2)、拘留证(李某甲)。
(3)、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甲被行政拘留7天)。
2、鉴定意见书;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李某甲案发现场照片。
4、询问李某甲笔录光盘。
5、证人李某乙证言;
2015年6月16日下午3时30分许,我去我家地里看见,赵某某在李某甲家西墙外边的大坑那里看化肥车呢,然后过了一会儿,我一看赵某某打起来了,我就看见她俩你撕扯我,我推你的,两人厮打一块去了。我就去拉架。过去后看见赵某某就手捂着一侧肋骨坐在车头南面,,我过去要扶她起来,她说;就捂着肋骨说你别动,我痛得不行了。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015年6月16日3时30分许,我在我家地里干活,他在他家院外载了两排树,这样我就问他,他说;“他栽的,我愿意栽,你管不着”我俩就你一句我一句吵起来了。他说;“打你咋地对我胸部用拳头打啦,我把他背心拽住了,他就用拳头打我胸部好几下,就把我打得往后倒下去了,撞到四轮车头处撞得左侧肋骨那个地方我倒在地上他就跑了。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015年6月16日下午4时,我在院子里赶驴呢,听到赵某某在墙外叫我,我出去了,她说我栽树碍事。她说我给你拔了,我说你拔了我服你,她用手抓我背心,把我背心抓坏了,我抓住她左手,她使劲挠我脸,我使劲推开她,她就坐地上了,我就跑了。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意见有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