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党校家属楼王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李某某用空啤酒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 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党校家属楼王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李某某用空啤酒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出院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