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2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1年3月2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弘弢,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张宝立、张宝国、张宝祥、张秋香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张宝立、张宝国、张宝祥、张秋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韩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秀、张宝立、张宝国、张宝祥、张秋香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弘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秀、张宝立、张宝国、张宝祥、张秋香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和告诉,本院经审查后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和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龙山乡建设村五组两家地边界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高某某持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眼眶、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胸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张宝立、张宝国、张宝祥、张秋香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 346.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高某某持械致人重伤,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对高某某量刑畸轻,确有错误,建议纠正。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李弘弢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屯邻。因土地边界发生口角,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可适用非监禁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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