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现住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丹,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GZ0270号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齐双公路90K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某甲驾驶的吉G1795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g,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结论;4、书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刘志丹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GZ0270号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齐双公路90KM处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某甲驾驶的吉G1795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二人所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g,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

(一)书证

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未饮酒,被告人杨某某的检测结果为毫克17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车辆的损坏情况。

(二)鉴定意见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6毫克/100毫升。

2、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吉G 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615元。

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三)勘验笔录

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详细状况。

(四)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当天晚上我从一中接我儿子放学回家,我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当我行驶到齐双公路90KM附近时,我看见迎面驶来两辆车,后面的轿车好像是要超前方的车辆,对方也没有开转向灯,但是对方车辆距离我车20米左右时,对方车辆驶离自己行驶的车道直奔我车开过来了,我看见对方向我开过来我就踩刹车把车停下来了,对方车辆的左侧撞在我车的左侧了,把我的车撞出去好几米才停下来。我下车看见对方好像喝酒了,我就给家里打电话了,之后我丈夫和我弟弟就来了,我弟弟来之后报的警,过会交警就来了。

(五)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12年10月16日晚,我在亲戚郑绥意家喝了一杯白酒,当天晚上我从青山镇回白城市区,我沿齐双公路由北南行,当我行驶到老十四中门前时,我被迎面驶来的车灯晃的看不清道路,之后可能我们会车时就撞上了,我下车后才看见我行驶到对方车道上了,对方就报警了,之后交警就来了。

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应依法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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