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王雪松杀人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乾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中止),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刘某甲争吵后,持菜刀连续砍击刘某甲数刀,致刘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刘某甲哀求而住手,后送其前往医院救治。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左顶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 011.84元、误工费人民币2 185.38元、护理费人民币3 259.9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 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合计人民币62 807.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药费收据、诊断书、病历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同意赔偿刘某甲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其同居女友刘某甲争吵后,持菜刀连续砍刘某甲数刀,致刘某甲左顶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左耳全层撕裂伤、四肢皮肤裂伤等多处受伤。经刘某甲哀求,王某某住手后送其前往医院救治。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左顶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3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妻子刘某甲在家,我和刘某甲说我手机没有话费了,我让刘某甲给我交点电话费,然后刘某甲就问我前几天给我的35元钱都干什么花了,我说买烟了,还给我女儿10元钱。刘某甲听了就数落我,说可怜我才给我的钱,我给你钱你还去给别人花,刘某甲意思就是因为我把钱给我自己的孩子花了才不愿意的。我听刘某甲这么一说,我就和刘某甲吵吵起来了,刘某甲就收拾衣服说要走,不和我过了,我看刘某甲要走,我就开始哄刘某甲,刘某甲就不太生我气了,我俩就在一起看电视。不到9点,我和刘某甲躺下要睡觉了,刘某甲就用脚给我踹一边去了,连着踹我两次,我去我家西屋睡觉了。一个小时左右,因为西屋太冷我也没睡着,我就又返回我家东屋,我坐在炕上自言自语,我说西屋那么冷,也不说召唤我,也不知道关心我,这日子算是没法过了。刘某甲就喊着要睡觉,有什么事明天再说,我又说了几句,这时刘某甲起身又要收拾衣服,我就拦着不让,当时我也没拦住,我一生气就用拳头碓了刘某甲胸前两拳。刘某甲看我打她了就跑到我家后厨房,刘某甲拿起一把菜刀说要剁我,我说你就剁吧,这时我就上前把刘某甲手里的菜刀抢到我的手里了,刘某甲看我拿着菜刀就说,有能耐你就剁我,你拿菜刀我就怕你啊。我看她这么一说,我一把就给刘某甲推倒在炕上了,刘某甲倒在炕上的时候,在炕上我用菜刀砍了刘某甲左脚后跟一刀,砍完这一刀后,我就大脑一片空白,接着对刘某甲身上一顿乱砍,我砍刘某甲的胳膊、手臂、大腿、脚后跟、头部了,我不知道砍了刘某甲多少刀,最后刘某甲直喊老公,行了,行了,然后我才住手。我看见炕上有血,我就把菜刀放在一边,然后抱着刘某甲哭了,我看见刘某甲头部、胳膊、腿都出血了,我就用毛巾按住刘某甲受伤的地方给刘某甲止血,这时刘某甲说让我把她大姐找来,然后让我把我妈也找来,赶紧去医院。刘某甲给她大姐打电话,我给我妈打电话。我妈和刘某甲的大姐都来了,我和刘某甲的大姐、大姐夫把刘某甲送到乾安县医院。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领结婚证,在一起生活三个月了。2014年3月14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某在家,王某某电话来了一条短信,我就逗他让他看看是谁,他说电话没费了,催费的短信,让我明天给他交点话费。我说你兜里不是有钱吗,自己交呗,他说他兜里的钱花了,我就问他干啥花了,王某某就有点不高兴了,王某某说:“钱给王思岩花了,我花点钱你还得管着啊。”我说现在都吃三顿饭了,别给孩子那么多零花钱了,有那钱你给她买点火腿肠吃,给她钱她该乱花了。我说别吵吵了,睡觉吧,我俩就都躺下看电视了。王某某就往地上挤我,我说别挤了,再挤就掉地上了。王某某就一根接一根的抽烟,我说你要是抽烟就往那边点抽,我就踢他一脚,我要睡觉了。王某某就生气了,王某某说这日子没个过,抱着被和枕头就说去西屋睡,过了四五分钟王某某又回来了,把被扔炕上了,说:“这日子没个过了,这不知冷不知热的,我在西屋那么冷你也不把我叫回来。”我说:“过与不过明天再说吧,我要睡觉了。”王某某说:“那还明天干啥,就今天吧。”王某某就到厨房拿菜刀回来了,啥都没说,气呼呼的上来就砍我左胳膊一刀,接着又砍我脑袋一刀,王某某用左手把着我,我用脚挡着。王某某又砍我脚一刀,这时候我就迷糊了,具体多少刀我也记不清了。我握住王某某手腕,劝他说:“咱俩有话好好说,咱俩这后到一起的也不容易,你别砍我了,我跟你过。”王某某站在炕上也不说话,有点愣神了,我就把刀一点一点的从他手上拿下来,我把刀藏在凳子的坐垫下面,我坐在凳子上。我拿起手机就商量王某某说:“你让我给我姐打个电话吧,把我送医院去。”王某某说不行,把手机抢下去扔炕上了,我又商量说,去大遐医院也行。王某某还是不让我打电话,我说我给我姐打电话吧,让她带我去医院,我不说是你砍的,他才让我打电话,我就给我大姐刘某乙打电话。我又让王某某给他妈打电话。他母亲到后从坐垫下面把菜刀拿走,拿到哪我也不知道了。过了十多分钟,刘某乙来到我家,把我送到医院。

我俩结婚第二天,王某某和我打仗,王某某就拿着刀要砍我,但是没砍,用手掐我脖子,差点没掐断气了。大约半个月之前,我俩打仗,王某某用菜刀把我一件棉衣砍碎了,没砍我。菜刀是王某某拿的,王某某砍我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就我和王某某,王某某没说过整死我,杀死我之类的话。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的亲妹妹,刘某甲被砍的事我知道,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手割坏了,我就去他家了。到她家之后一看浑身被砍的都是血,屋里就她和王某某,我才知道是被王某某砍的。之前王某某和刘某甲打仗,就动过一次刀,大约半个月之前,上次没砍到人,王某某就把刘某甲衣服砍坏了。刘某甲是2014年3月14日23时左右给我打的电话。等我到刘某甲家,大约是23时30分左右,进屋之后我看见王某某家东屋炕上、墙上、地上全都是血,被和枕头上都是血,刘某甲穿了一个睡衣,浑身都是血,王某某在那抱着刘某甲哭,嘴里不知道说的什么。我在衣柜里给刘某甲找衣服。我给邻居韩某某打电话,他有车,让他帮着送到医院。韩某某来了之后,我们几个把刘某甲送到医院,在路上我给我弟弟刘某丙打的电话,让他快到医院,到医院之后我们就把刘某甲送到县医院抢救室抢救。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23时许,我大姐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到乾安县医院,说刘某甲被王某某砍坏了,在县医院抢救呢。我开车到县医院,看到刘某甲在抢救室抢救,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左耳朵都豁开了,左胳膊都被砍烂了,左脚也都是血,肉都翻开了,我怕出人命,我就打了110报案了。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晚上23时刘某乙给我打电话,刘某乙说她妹妹刘某甲手坏了,让我开车拉他们去县医院。我到刘某甲家,刘某甲在炕上坐着,身上都是血,脚用毛巾包着,屋里墙上、地上都是血,我到刘某甲家里时在场的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的丈夫、王某某、王某某的母亲。他们说赶紧去医院,让我开车拉着去,跟着去医院的有刘某乙、刘某乙的丈夫、王某某。王某某当时不愿意上车,不想去医院,被刘某乙的丈夫拽上车的。

6、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乾安县公安局将王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扣押。

7、提取笔录,证明提取王某某砍伤刘某甲使用的菜刀、带血的线衣及毛巾情况。

8、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出院诊断情况。

9、办案说明,关于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涉及到的证人刘某丁(王某某的母亲),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多次到其家中取证,但是刘某丁就是以有病不能说话为由拒绝出证。

10、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在乾安县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前科劣迹证明,证明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1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于1982年11月4日出生,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13、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菜刀一把。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1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左顶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菜刀上所检部位血迹、毛巾布片上所检部位血迹、被告人王某某衬衫布片上所检部位血迹、现场地面血迹的STR分型与刘某甲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3.579×10-18。

综合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砍刘某甲数刀,并砍其头部,不计后果,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3月15日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 6 011.84元。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药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放弃犯罪,系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刘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对于刘某甲要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6 011.84元、误工费人民币2 403.22元、护理费人民币2 931.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 700元,共计人民币14 046.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 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