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才。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黑平91-1-3井场,盗窃加温坑中价值人民币1 843.15的原油0.4095吨。
2、2013年8月某,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三次驾车窜至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黑平91-1-3井场,盗窃加温坑中价值人民币5 667.07的原油1.2285吨。
3、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董权(在逃)驾车窜至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黑平6井场,盗窃价值人民币4 777.52元的原油0.9768吨。
4、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董权驾车窜至黑平6井场,盗窃价值人民币5 211.84元的原油1.0656吨。
5、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董权驾车窜至黑平6井场盗窃原油,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薛某某被当场抓获,杨某某与董权弃油驾车逃跑,遗留在现场价值人民币3 891.51元的原油0.7956吨。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尹立才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黑平91-1-3井场,盗窃加温坑中价值人民币1 843.15的原油0.4095吨。
2、2013年8月某,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三次驾车窜至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黑平91-1-3井场,盗窃加温坑中价值人民币5 667.07的原油1.2285吨。
3、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董权(在逃)驾车窜至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黑平6井场,盗窃价值人民币4 777.52元的原油0.9768吨。
4、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董权驾车窜至黑平6井场,盗窃价值人民币5 211.84元的原油1.0656吨。
5、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董权驾车窜至黑平6井场盗窃原油,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薛某某被当场抓获,杨某某与董权弃油驾车逃跑,遗留在现场价值人民币3 891.51元的原油0.7956吨。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辨认笔录,价格计算证明,含水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6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7 49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 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