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吉刑监字第147号
再 审 决 定 书
原审被告人李俊德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俊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李俊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俊德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可能影响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