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监字第107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陈寿义:
你因交通肇事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长刑终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认定申诉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某某是醉酒驾车,主次责任的认定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申诉人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被告人陈寿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陈寿义的供述,并有证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公交复字[2012]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交通事故责任已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驾驶证、榆树市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榆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榆树市交警大队调取的录像及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附卷佐证。申诉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认定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不构成犯罪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另查,榆树市公安局就陈寿义亲属信访,已召开听证会,并针对其信访提出范某某死亡原因,事故责任问题,已作出书面明确答复。综上,陈寿义违规行驶机动车和违规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在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原审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息诉服判。
本院认为,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