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汪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桥岭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5年10月1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邵某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某、人民陪审员张某某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在汪清县汪清镇荒坪屯被害人张某某的简易住宅内盗窃1000元人民币和一部小米手机,被张某某发现后和邻居何某某一起追堵,被告人罗某某为了抗拒抓捕,在蓬莱山庄路口处,用自己摩托车安全帽向何某某乱抡,并用语言威胁何某某,见何某某后退之机逃跑。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溜门入室方式,在汪清县大兴沟镇王某甲住宅内盗窃1000元人民币。

2015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溜门入室方式,在图们市石岘镇大砬子村于风环住宅内盗窃400元人民币。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溜门入室方式,在汪清县西大坡村王某乙住宅内盗窃300元人民币、一副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两条人民大会堂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后,在逃离犯罪现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较大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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