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后,来到乾安县乾安镇难忘夜歌厅,无故持砖头将许某某打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后,来到乾安县乾安镇难忘夜歌厅,无故持砖头将许某某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现场照片,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先行羁押13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 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