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监字第89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立儒: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对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 2012 )农刑自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 )长刑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程序违法,请求对马某是否构成轻伤重新鉴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被告人王立儒准备将自家园子里的电话线杆挪出墙外,自诉人马某前来制止,双方发生口角,王立儒击打马某面部,经鉴定马某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和目击证人孙某某、鲍某某、姚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立儒对击打马某面部眉心及鼻梁上端的事实供认不讳。农安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大夫会诊记录及诊断,证明马某损伤情况。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案情介绍及病历记载,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经鉴定,马某之伤构成轻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在是拳击还是持物致伤供证上存在矛盾,但不影响事实的成立。关于申诉理由。经审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马某右侧眼眶和双侧鼻骨均存在骨折损伤,公安司法鉴定对此作了分析说明和损伤鉴定。立民司法鉴定对鼻部损伤作了损伤鉴定。两个鉴定结论均为轻伤。两个鉴定结论的鉴定部位不同,因此,两个鉴定并不矛盾。但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备,存在鉴定瑕疵,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马某的损伤与公安司法鉴定均客观、真实,原审将公安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正确。故申诉请求对马某是否构成轻伤重新鉴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