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经营某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开矿采石并将生产石料倾倒覆盖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三佳子村六社江南林场2007年林相图35林班2小班林地内。经鉴定,孙某某破坏林地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被毁坏林地面积为3706平方米(核5.55亩),致使林地以及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已无法恢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破案经过、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户籍证明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关于对孙某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