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国、孙宝民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再审立案审查裁定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监字第8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赵浩然:

你因孙宝国、孙宝民等十六人犯罪一案,对本院(2013)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对申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被告人孙宝民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陶立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人对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关于提出的申诉理由。经查,所涉两起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诉人要求刑事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原审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已依法作出判决。对申诉人提出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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