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河北省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1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末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以诈骗钱财为目的,虚构一名叫金某的女子与被害人李某某谈恋爱,自己冒充金某的弟弟,编造调动工作、投资、缺生活费等理由,骗取李某某现金18.8613万元、一套化妆品和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0.56万元。诈骗李某某财物共计:19.4213万元。
被告人戴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5.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戴某某辩称,承认收到李某某的18万余元,但自已到吉林省汪清县李某某家时,给李某某1.5万元现金,给了他母亲2000元现金及3000多元的礼品,手机不是骗的,所以诈骗数额应当是15万元;对诈骗周某某5.4万元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末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以诈骗钱财为目的,虚构一名叫金某的女子与被害人李某某谈恋爱,自己冒充金某的弟弟,编造调动工作、投资、缺生活费等理由,骗取李某某现金188613元、一套化妆品(价值1200元)和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4400元)。诈骗李某某财物共计:194213元。
被告人戴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7日诈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戴某某系成年人。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李某某分13次(包括许明浩、何军各一次)给戴某某汇款共计:188613元(戴某某使用的银行卡有耿某某、戴某某及李某某给他的卡);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7日,分七次往李某某给戴某某的银行卡(×××)汇款5.4万元。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5月12日将戴某某抓获后,扣押了戴某某的部分现金及物品。
5、聊天记录,证明戴某某与李某某微信聊天时,让李某某给其汇钱。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戴某某因为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7、鉴定意见,证明戴某某骗取李某某的化妆品价值1200元、手机价值4400元。
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认识戴某某,9月份左右,戴某某说他的银行卡是外地的,要借耿某某的卡用,耿某某就给他了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之后还借给他一张建行的卡(卡号:×××),一共借给他三次银行卡。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李某某在韩国时手机加了微信名叫“爱的天国”人,她自称叫金某,是空姐,在北京国际航空公司上班,聊了一个星期左右金某称喜欢李某某,给李某某发了照片。2014年1月份,金某称她大姨妈过生日,让李某某给买一套化妆品,李某某就花1200元买了一套邮给了金某,地址是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邮局,收件人戴某某,金某称戴某某是她弟弟。之后至2015年2月份,金某以调动工作、投资、缺生活费的名义,让李某某给其汇钱,李某某分十几次给金某汇去22万余元现金,这些钱分别汇到了金某指定的耿某某、戴某某以及李某某给金某的银行卡上,这些钱中有两笔是在韩国借许明浩、何军的,由他俩直接汇到金某指定的银行卡。另外还被戴某某骗去一部价值5400元的苹果6型手机,手机按戴某某的留的地址、人名,邮给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的刘立鹏。2015年4月15日晚,在与金某视频聊天时,发现上当,于是回国报案。
10、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在上海旅游时,在上海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微信名叫“爱的天国”、自称金某的女人,聊了一个月,周某某就提出与其处男女朋友。自11月至2015年4月7日,金某以生病、出境、帮周某某的朋友安排工作等理由,让周某某给其汇钱,周某某在贵阳市、毕节市先后分5、6次按金某发的卡号给她汇去6万多元。直到2015年5月的一天,吉林警方打电话说戴某某是骗子,才知道被骗了,金某曾说过她有一个弟弟叫戴某某。
1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下半年某日,微信加了“海阔天空”即李某某,聊天时李某某问戴某某是男是女,戴某某就把其表姐的照片给李某某发过去,后来又发了一张模糊的穿空姐制服的照片,李某某说在韩国打工,称对金某有好感,戴某某自称金某,说对李某某也有好感,并称金某有个弟弟叫戴某某,戴某某这时产生了骗李某某钱财的想法。此后至2015年2月,戴某某以金某的名义或戴某某的名义,编造调动工作、投资、缺生活费等理由,先后骗取李某某大概15万元现金,一套化妆品及一部苹果6大屏手机,所骗取的现金是由李某某汇到了戴某某借耿某某的银行卡、戴某某本人的银行卡及李某某给戴某某的银行卡上。2015年2月中旬的时候,还用诈骗李某某的方法诈骗过周新2.1万元现金(庭审中承认诈骗周某某5.4万元)。
关于被告人戴某某提出的退给李某某部分现金及给李某某母亲少量现金、买礼品这部分不算诈骗的辩解,戴某某是否给李某某财物不影响其诈骗李某某的数额,这一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戴某某提出收李某某手机不算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某某在侦查阶段自称诈骗了李某某一部手机,其所说的给李某某汇去了买手机的钱没有证据证实,且李某某证实戴某某诈骗其一部手机,两人的供述吻合,因此,戴某某的这一辩解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