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宋煜峰、宋煜天伤害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乾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萍,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因不满李某甲等人丈量夙字村的机动地,与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后宋某甲、宋某乙二人用搞把将李某甲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 291.82元、误工费14 43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 108.08元、营养费人民币5 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 000元,合计人民币72230.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身份证复印件、电焊工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其余的赔偿项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因不满李某甲等人丈量夙字村的机动地,与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后宋某甲、宋某乙二人用搞把将李某甲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宋某丙是村里会计,是我爷爷,他让我拉他去我们村的机动地内说有村民私自去量地,我和宋某甲、宋某丁、宋某丙四人开了两辆车去的,崔某甲、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某乙、刘某某、陈某甲、卢某某正在量地,宋某丙跟他们说谁让你们量地的,村里同意了吗,村里也没开会,属于个人行为。崔某甲说你们算干啥的,村民愿意怎么量怎么量,想干仗咋的,车里有刀,砍死你们我负责。他们正在吵吵,宋某丙接了村书记陈某乙的电话说让他们量,我们就开车回去了。后来我和宋某甲回家后,宋某甲说憋屈,谁量地有自己老丈人量自己家地的,宋某甲就叫我说上机动地内不让他们量地,到了那我们就在车内坐着,李某甲就拿镰刀过来就骂我俩,我俩就下车了。李某甲就拿镰刀砍我俩,并且把宋某甲左侧脖子划坏了,我俩就从车后备箱拿出镐把打李某甲,这时崔某甲、卢某某、崔某乙上来一起打我俩,我们就打一块去了,我就记得用镐把打李某甲左侧肋骨上一下,后我们就打一块去了,具体怎么打的也记不清了,宋某甲也一起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后让崔某丙、李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给我们拉开了。我们就拿着镐把开车走了。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4年1月15日上午十点左右,村会计宋某丙叫我和宋某乙、宋某丁去阻止村民不让村民量机动地,到那看见李某甲、陈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卢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正在村南头机动地里量地,我就和宋某丙,宋某丁,宋某乙去阻止,然后宋某丙给村书记陈某乙打电话。陈某乙说让我们先回去。我们就回家了。我和宋某乙上我姐夫薛中原家了,又看见李某甲、陈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卢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上我家机动地里量了,然后我和宋某乙就开车去地里了,没等我下车李某甲就拿镰刀过来了说;你来干啥来了,你能阻止了啊。李某甲就拿镰刀砍我没砍到,我就上车后备箱拿出两个镐把给宋某乙一个。我们就打一起了,我拿镐把打了李某甲右边肋骨一下,宋某乙打李某甲左边肋骨一下,李某甲又上来用拳头打我,我和宋某乙跟李某甲厮打一块去了,这时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卢某某、陈某甲、崔某丙、李某乙上来拽我们拉偏架。我和宋某乙拿着镐把开车走了。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们村具体多少机动地底数不清,我们村民跟村里反应多少次,村书记陈某乙说过了年在研究,我们村民等不了,因为买肥、买子都得年前买,大家没法等,我们村民就上县信访局说这事,信访局张主任说我们村民自己有权量自己村里的机动地。于是2014年1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钟,我和崔某甲、刘某某、陈某甲、崔某丙、李某乙就上我们村的机动地内量地,原村书记宋某戊,会计宋某丙、宋某丁、宋某乙、宋某甲他们来不让我们量地,宋某丙说你们谁量地我就整死谁,把量地的尺给整折了,说完他们就走了。过了10分钟左右,宋某乙、宋某甲开车过来了,因为我是宋某乙的姑父丈人,跟宋某甲、宋某乙说让他们回去。宋某甲、宋某乙不让我们量地,宋某甲说:你不就是李某甲吗。说完宋某乙、宋某甲就上车把镐把拿出来就打我,宋某乙打我左侧肋骨上一下,给我打倒了,后来宋某甲打我右侧肋骨上一下,我就站起来了,宋某甲、宋某乙说往死里整,往头上打。宋某乙拿镐把打我头,我躲开打在我肩膀上,宋某甲也上来打我,崔某甲上去拉仗,打了崔某甲右侧胳膊上一下,连带打我头一下,后来让大伙拉开了。我当时手上拿着镰刀,因地内有杆,量地时有时尺拉不直,所以用镰刀把杆割掉。我没用镰刀砍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乙一镐把打我身上就把镰刀打地上了。

4、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我们夙字村有100多晌机动地,年年都包给村民,具体有多少我们也不知道,我们多次跟村里反映,村书记说等跟镇里研究完在说,一直也没信。我就和村里几个村民到县里信访局说这事了,信访局张主任说我们村民有权利量村内到底有多少机动地。我和崔某丙、陈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就到机动地内量地。上午10点左右钟,宋某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宋某乙来了不让我们量,并且说:地谁也不行量,谁要量地就打谁,并且村会计宋某丙上前把尺都给踹了,说完他们就走了。过了不一会宋某甲、宋某乙开车过来下车后,李某甲是宋某甲的姑父丈人,当时手上拿个镰刀,用镰刀指着宋某甲、宋某乙说不让他们管。宋某甲、宋某乙就从车的后备箱内一人拿个镐把就打李某甲,宋某甲先用镐把打李某甲,我就在旁边用手挡了一下镐把打在我左胳膊上,这时宋某乙用镐把打李某甲肩膀上一下给李某甲打倒了,又一镐把打李某甲左侧肋骨上一下,我就上去把宋某甲抱住给拽走了。大家伙也上来拉仗,后来打没打上我也没看见。宋某甲先伸手打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村的机动地具体有多少村里不知道,跟村里说过多次没有答复,我就和村里几个村民到县里信访局说这事了,信访局张主任说我们村民有权量机动地。我和崔某丙、陈某甲、崔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就到机动地内量地,上午10点左右钟,宋某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宋某乙来了不让我们量,并且说:地谁也不行量,谁要量地就打谁,并且村会计宋某丙上前把尺都给踹了,说完他们就走了。过了不一会宋某甲、宋某乙开车过来下车后,李某甲是宋某甲的姑父丈人,当时手上拿个镰刀,指着宋某甲、宋某乙他俩说:你俩回去吧,跟你俩有啥关系,量地你俩也管。宋某甲、宋某乙就从车的后备箱内一人拿个镐把就打李某甲,宋某甲先用镐把打李某甲,崔某甲上去用胳膊挡了一下打到崔某甲胳膊上一下,也不知道是打到没有,李某甲就倒地上了,后让崔某甲把宋某甲抱住了,宋某乙拿镐把打李某甲左肋骨上一下,后来大伙就上来拉仗,宋某乙是否打到李某甲我没看到,让我们在场的人给拉开了,后来他俩就走了。

6、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村会计。2014年1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村民没有经过村里允许私自去村南头机动地里量地,当时我和宋某丁、宋某乙、宋某甲去制止。到地后,我给村书记打电话说他们又来量地了。我对崔某甲、崔某丙、陈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说不许量地,我把尺踩折了。村书记打电话说让他们量,他们是个人行为,让我回去。然后我和宋某丁、宋某甲、宋某乙就回家了,在回家路上看见李某甲和崔某乙拿镰刀去地里找量地的人了。

7、证人宋某戊证言证实,宋某乙是我儿子,宋某甲是我侄子。我听宋某乙、宋某甲说和崔某甲、李某甲等人打仗了,我不在场。我不知道宋某乙、宋某甲后来又去地里了,没人指使。

8、证人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9点左右,我和宋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到地里,看见陈某甲、崔某丙、李某乙、崔某甲、刘某某在量地,我们转告县里和镇里的指示告诉不让量地,崔某甲说必须得量,要是有人挡就拿刀砍。宋某丙给书记打电话,书记让我们回去。后来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夙字村书记。当时我不知道宋某丙去阻止村民量地,他给我打电话时我才知道。在电话中我对宋某丙说他们是个人行为,咱们村干部不能挡他们量地,让宋某丙回来。后听说宋某甲、宋某乙又去与他们打起来了。

10、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我们村机动地数目不知道,村书记说过春节再研究,我们村民不同意。我和几个村民到信访局,张主任说村民可以量地,人数5人以上。2014年1月15日9点多,我和崔某丙、陈某甲、崔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去量地。10点多,宋某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宋某乙来不让量地,会计宋某丙把尺踹了,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宋某甲、宋某乙来后和李某甲打起来了,宋某甲、宋某乙用镐把打李某甲,后来被我们拉开了。

1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上午10点,我在机动地边上坟。我看见宋某甲、宋某乙拿镐把同时打李某甲,宋某乙打李某甲右肋骨一下,宋某甲打李某甲左肋骨一下,我过去拉仗了。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我们在量地,宋某甲、宋某乙和李某甲打起来了,我离的很远,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听李某甲说肋骨可能被打折了。

13、证人崔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我们在量地,宋某甲、宋某乙第二次来到地里不让量地,李某甲拿镰刀指着他们说为啥不让量。宋某甲、宋某乙在车上每人拿个镐把把李某甲打倒了,李某甲拿镰刀是为割杆。

1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我们在量地,前任书记宋某戊领着会计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宋某乙不让量地。他们走后10多分钟,宋某甲、宋某乙又开车回来下车后,李某甲拿镰刀指着他们让他们回去,宋某甲、宋某乙同时用镐把打李某甲。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6、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日,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右第8肋骨骨折,左第8、9肋骨骨折及头皮血肿等。

17、药费收据4枚及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李某甲支付药费人民币13 291.82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

18、电工证,证明李某甲工种是电焊工。

1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20、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使用的镐把查找未果。

21、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无前科劣迹。

2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1988年1月8日,被告人宋某乙出生于1990年4月28日。

综上证据,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其用镐把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所持凶器、侵害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并有诊断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被打伤后,被告人给付李某甲赔偿款人民币2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当庭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宋某甲、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3 291.82元、误工费人民币3 804.18元(80.94元×47天)、护理费人民币5 674.78元(120.74元×4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 350元(50元×47天)、营养费人民币5 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0 620.78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20 000元,二被告人还应给付李某甲人民币10 620.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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