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书仁、国保春诈骗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国某乙,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甲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条件,于2006年找到被告人国某乙,让其咨询办理低保事宜,国某乙明知国某甲不符合申请城镇居民低保条件,而替国某甲向乾安县乾安镇德建社区提出低保申请,并获得批准。为此,国某甲在2006年7月至2012年2月间,骗取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人民币21 455元。赃款被其个人花销。案发后,国某乙主动投案,国某甲上缴赃款人民币21 4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城镇居民低保资金人民币21 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国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国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国某甲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条件,于2006年找到被告人国某乙,让其咨询办理低保事宜,国某乙明知国某甲不符合申请城镇居民低保条件,而替国某甲向乾安县乾安镇德建社区提出低保申请,并获得批准。为此,国某甲在2006年7月至2012年2月间,骗取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人民币21 455元。赃款被其个人花销。案发后,国某乙主动投案,国某甲上缴赃款人民币21 4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证实,办理低保材料,低保中心文件,个体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缴款收据,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人民币21 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甲案发后上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国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人民币21 45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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