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于2014年3月1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NA938号越野车,行驶至乾安县乾安镇龙腾塑钢门窗厂。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NA938号越野车,行驶至乾安县乾安镇龙腾塑钢门窗厂。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靳某某证言证实,酒精检测报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地市常驻人口查询,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