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显维,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3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显维在大安市海坨乡互助村偏脸字屯冒充油田工人,以销售低价柴油为名,共骗取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人民币7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花销。
2、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显维在乾安县余字乡成字村冒充油田工人,以销售低价柴油为名,共骗取被害人尉某某、郑某某人民币3 300元。所得赃款被其花销。
3、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二人窜至余字乡霜字村,由王显维冒充油田工人,进入村内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 000元,之后由甘某某利用出租车在村外将王显维接应后逃走,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4、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二人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窜至乾安县乾安镇陶字村西陶屯,将该村村民段忠诚人民币3 300元骗走后逃跑。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5、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二人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窜至乾安县让字镇大遐村,将该村村民吴某甲人民币4 800元骗走后逃跑。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显维在大安市海坨乡互助村偏脸字屯冒充油田工人,以销售低价柴油为名,共骗取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人民币7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花销。
2、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显维在乾安县余字乡成字村冒充油田工人,以销售低价柴油为名,共骗取被害人尉某某、郑某某人民币3 300元。所得赃款被其花销。
3、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二人窜至余字乡霜字村,由王显维冒充油田工人,进入村内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 000元,之后由甘某某利用出租车在村外将王显维接应后逃走,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4、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二人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窜至乾安县乾安镇陶字村西陶屯,将该村村民段忠诚人民币3 300元骗走后逃跑。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5、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二人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窜至乾安县让字镇大遐村,将该村村民吴某甲人民币4 800元骗走后逃跑。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宁某某、翁某某、吴某乙、商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薛某丙、薛某乙、薛某甲、尉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段某某、吴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甘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2 400元,其中被告人王显维诈骗5次,诈骗人民币22 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诈骗3次,诈骗人民币12 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显维、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显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显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从新犯罪,系累犯,对被告人王显维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甘某某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显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先行羁押34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 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