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陕西省宝鸡市,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吉林省四平市,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人,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陕西省宝鸡市,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黑龙江省人,住吉林省四平市,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为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甲以每年20万元价格租赁了乾安县原商业大楼二楼,后购置打鱼机、赛鱼机、李逵、六朝狮王、排山倒海、飞禽走兽、三国志等用于赌博的赌博机几十台,打着娱乐的幌子注册了“乐透动漫城”,并大肆招募工作人员为其赌场进行后勤保障、发放筹码、技术操控等工作。其中招募的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动漫城的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负责后勤保障、财务工作。被告人张某乙、韩某甲负责动漫城内赌博机的维修管理,并利用技术手段设定赌博机的难易程度,控制赌博的输赢。赌场采取“放水”、吸收会员的方式吸引大批人员前来赌博。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12日,“乐透动漫城”利用赌博机赌博共计营利人民币2366 06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甲以每年20万元价格租赁了乾安县原商业大楼二楼,目的是为开设赌场。后购置打鱼机、赛鱼机、李逵、六朝狮王、排山倒海、飞禽走兽、三国志等用于赌博的赌博机几十台,打着娱乐的幌子注册了“乐透动漫城”,并大肆招募工作人员为其赌场进行后勤保障、发放筹码、技术操控等工作,其中招募的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动漫城的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负责后勤保障、财务工作;被告人张某乙、韩某甲负责动漫城内赌博机的维修管理,并利用技术手段设定赌博机的难易程度,控制赌博的输赢。赌场采取“放水”、吸收会员的方式吸引大批人员前来赌博。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12日,“乐透动漫城”利用赌博机赌博营利共计人民币2366 06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主动投案,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66 0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宫某某、郑某某、杨某乙、李某甲、于某甲、苏某某、王某乙、孙某甲、李某乙、易某某、曹某某、孙某乙、安某某、范某某、张某丙、李某丙、许某某、王某丙、林某某、远某某、于某乙、杨某丙、宋某某、李某丁、孙某丙、段某某、董某某、张某丁、王某丁、侯某某、陈某某、李某戊、曲某某、杨某丁、丛某某、程某某证实,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照片,扣押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汇款凭证,营业总结及工资表,卡册管理办法,现金总结表,到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认定书,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韩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违法所得人民币2 366 06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八、作案工具赌博机80台、电脑3台、手机遥控器3部、对讲机8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忠喜
审判员 刘建国
审判员 林春颖
二○一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