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监字第81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孙月:
你为孙宝民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案,对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认定孙宝民敲诈勒索事实错误。孙宝民非法拘禁案刑罚执行完毕,重复判决加重孙宝民的刑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被告人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某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和证人翟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宝民对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还款协议、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孙宝民借给张某某高利贷后,以张无力偿还为由,采用语言威胁、逼迫张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手段,强行占有其股份的事实,有被告人孙宝民、李士坤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并有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无不当。申诉称原审认定孙宝民敲诈勒索事实错误的理由,无证据证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孙宝民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孙宝民、李仁河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和证人证言佐证,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和申诉人对此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关于此节申诉理由。经查,上级法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撤销下级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正确。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后,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对孙宝民在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中,已将孙宝民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故申诉称加重孙宝民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