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朝鲜族,住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13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崔某在汪清县检察院小区、新光小区、宏发小区内,使用拆卸方式,三次盗窃停放的电动车电瓶(三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有多次盗窃犯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