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占山,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山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占山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亿隆宾馆对面的胡同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将史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抢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占山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占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占山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亿隆宾馆对面的胡同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将史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占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史某某陈述,鉴定文书,自首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占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 000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占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占山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占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四年 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