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1987年8月15日出生,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1日22时左右,在刘某甲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鑫磊、大新、刘某乙一起吸食了毒品。
2、2014年2月6日22时左右,在乾安县万客佳旅店的888号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某丙、刘某乙、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3、2014年2月7日20时左右,在乾安县舜皇旅店的8011号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某乙一起吸食了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吸毒,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1日22时左右,在刘某甲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鑫磊、大新、刘某乙一起吸食了毒品。
2、2014年2月6日22时左右,在乾安县万客佳旅店的888号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某丙、刘某乙、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3、2014年2月7日20时左右,在乾安县舜皇旅店的8011号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某乙一起吸食了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闫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吸毒而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忠喜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