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张树有判决书

2016-07-14 09:45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树有,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树有驾驶无牌照号为吉J61040(已注销)的两轮摩托车在乾安县水字镇老司家卖店前的水泥路上,将行人周洁刮倒,致周洁重伤后逃逸。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树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树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树有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树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树有驾驶无牌照号为吉J61040(已注销)的两轮摩托车在乾安县水字镇老司家卖店前的水泥路上,将行人周洁刮倒,致周洁重伤后逃逸。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树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树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程某某、洪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周某某、孙某乙、苏某某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归案情况、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树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树有犯罪后逃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树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树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忠喜

审判员  刘建国

审判员  林春颖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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